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宇芳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同訴訟代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О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刊登下列道歉啟示:「本人乙○○、丙○○、丁○○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利用召開記者會方式,散播不實之言論,造成甲 ○○先生名譽嚴重受損,特立此道歉啟示以茲確認甲○○先生並無本人於記者會 上所陳述之不當行為。」並共同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新台幣壹元。乃以被告 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利用開記者會方式指責原告對渠等進行性 騷擾等不實行為,造成其人格名譽受損害為論據,並提出簡報資料及錄音帶譯文 為證,且經證人王彥文、宋雯玲、趙國隆、陳明生等證述原告並無對被告非禮行 為在卷。然查被告等抗辯稱:其等遭受原告性騷擾在報紙上刊登啟事並無侵害原 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民進黨青年部主任甲○○被申訴性騷擾案調查總結報告, 調查報告各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葉秀珊、何怡、陳亞佩、撲思明列庭證述原告有 對被告性騷擾行為在卷;足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並非真實,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均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敍明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