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13號
TCDM,100,中簡,113,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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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何慶棋於民國98年6月7日21時32分許至同年月12日10時許間 某時,拾獲楊博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楊博丞於98年6月7 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遺失),明知上開國民身分 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嗣何慶棋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10時許,持前開拾獲之楊博 丞國民身分證,前往張全勝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680 號之「車強輪業商行」,冒用楊博丞名義,向不知情之張全 勝胞弟張文明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 號碼CWQ-320號重機車,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 章欄內偽簽楊博丞之署名1枚,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向車強 輪業商行購買該機車之意,並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另將上 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張全勝,以委託、授權車強輪業 商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不知情之張全勝及其囑託代辦過 戶事宜之不詳成年承辦員工因誤信已徵得楊博丞本人之授意 ,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偽 簽「楊博丞」之署名1枚並以不詳方法代為偽造「楊博丞」 之印文1枚(按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經調查證人後 亦無得確定係以偽刻印章蓋印而得,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故本案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以表示 係楊博丞本人申請辦理該機車之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楊 博丞,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 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即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楊博丞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機車行車執照(按行車執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楊博丞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楊博丞收受上開重機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向監理機關陳情,經監理機關註記「疑似冒名矇領」,何 慶棋竟再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開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及機 車行車執照,前往臺中市監理站欲換發行車執照,經該監理 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楊博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張全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育才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98年9月8日中監中字第0980007262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 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機車買 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0030728800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五)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中市北戶字第100000 307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楊博丞申請補換國民身分證申請資 料(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4月15日 中監中字第1000003520號函檢送之CWQ-320號重型機車過 戶資料(詳本院卷第20至25頁)。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買機車,也沒有簽名云云;復於 偵訊時辯稱:是綽號「楊仔」之人在臺中公園委託伊出面買 機車,伊跟「楊仔」沒有交情,「楊仔」年紀大約四、五十 歲,「楊仔」說他銀行有問題,所以請伊出面購買機車,「



楊仔」都在臺中公園出入,伊沒有「楊仔」之聯絡電話,「 楊仔」不是楊博丞(經檢察官提示楊博丞相片及當庭真人確 認)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述已有迥然相異之矛盾情事,是否 可採,顯有無問;況被告所持用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 上,明確記載被害人楊博丞為77年次之人,被害人楊博丞之 身分證相片亦明顯為年輕之人,要與被告所述「楊仔」為四 、五十歲之人差距甚遠,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毫未起疑之可 能;又被告既與「楊仔」素未熟識,又不知來歷,更無任何 聯繫方式,倘非被告始終實際管領使用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 身分證及行照,實殊難想像其竟能於購買上開機車後5月之 久,又能再次與「楊仔」不期而遇,並受其委託申請換發行 照。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購買機車當 時,「楊仔」有與伊一同前往云云,然其所辯業經證人張全 勝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被告到你們車行買車及 牽車時,有無其它人陪同?)沒有,就被告一個人前來。」 等語綦詳,益徵被告憑空辯解,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所為 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張全勝囑代辦過戶事宜之不詳 成年承辦員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 內偽簽「楊博丞」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偽造「楊博丞」 之印文1枚,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公務員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機車買賣合 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係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本案「機車買賣 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1枚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 署名1枚、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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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