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111號
TCDM,100,中簡,1111,2011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榮祥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矧賴 榮祥與印尼籍女子TOHARI WATINI BINTI(以下均稱以中文 姓名賴蒂妮,下述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在藍江祥黃守辰二人之仲介下(該二人亦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為圖使賴蒂妮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工 作,賴榮祥、賴蒂妮、藍江祥黃守辰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江祥先於94年3月19日 前之不詳時點,提供機票及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零 用金給賴榮祥,使賴榮祥得以搭機前往印尼。賴榮祥又在黃 守辰之協助下,於94年3月21日與賴蒂妮在印尼登記結婚, 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賴榮祥即先 行返臺。嗣於94年9月5日,賴榮祥持前開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 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冊(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賴榮祥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影響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外國人入境我國簽證之正確 性。其後,賴蒂妮於94年9月22日搭機入境臺灣,另由賴蒂 妮、藍江祥持前開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 使,用以申請賴蒂妮居留我國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 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 ,而誤發給賴蒂妮LD0000000號居留簽證。嗣因賴蒂妮逾期 居留且行方不明,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榮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盧麗滿(即被告賴榮祥之前妻)於警詢之證述。(三)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明書之認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 被告賴榮祥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賴 蒂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四)賴蒂妮申請居留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詳偵 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頁,其上居留證明文件之「其它文 件」欄內經承辦人員註記「戶謄」,足資證明本案共犯於 申請上開賴蒂妮居留簽證時,確有將上開不實戶籍謄本提 出行使之)。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函及其附件(詳警卷 第11至13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00年1月4日職務 報告及所附照片(詳偵卷第27至29頁)。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 091888號函檢送之賴蒂妮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詳本院卷第16至21頁)。
(八)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中市里戶字第1000 003231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詳本 院卷第23至29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賴榮祥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 法第56條規定,且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 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該條 例亦經廢止。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業經 修正公布增訂。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將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說明如下。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 新、舊法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 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 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 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 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 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 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 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 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 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 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 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 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被 告,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 以累犯。(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既於 本次修法有所擴張及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等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賴榮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共犯持前開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行使,用以申請賴蒂妮居留我國之居留簽證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100年7月28日調查訊問時,當庭補充擴張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且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並經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本案(詳本院卷第 33至34頁訊問筆錄之記載),則此部分既與本案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法 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之。而被 告賴榮祥與賴蒂妮、藍江祥黃守辰間,對於以上開假結 婚方式,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再將 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行使,用以申請賴蒂妮之居留簽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賴榮祥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賴榮祥為謀不法利益,逕與共犯賴蒂妮、藍江 祥、黃守辰等人配合,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斲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外國人 入境我國簽證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其素行、犯 罪所得、犯罪目的、共同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 示,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 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