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0年度,28號
TCDM,100,中智簡,28,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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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曙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曙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伍佰壹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DORA EMON及圖』」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蠟筆小新及圖』、『 櫻桃小丸子及圖』」等語;又第8 列關於「(下稱小學館集 英社公司)」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葉社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本動畫公司)」等語;及第22列關於「小學館集英社公司 」之記載後,補充記載「雙葉社公司、日本動畫公司」等語 ,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應更正為516 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其經營之佳客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陳列、販賣仿冒 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 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仿冒「蠟筆小新及圖」及「櫻



桃小丸子及圖」商標之商品,然此部分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 品,分別侵害日商雙葉社公司、日本動畫公司之商標權,此 有上開商標權人臺灣地區授權業務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1 紙及前揭「蠟筆小新及圖」、「櫻桃小丸子及圖 」商標審定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2 紙在 卷可稽,堪認無訛。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 範,其行為原無足取,惟念被告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質粗糙、價值低廉,被告獲利尚屬有限,其侵害商標人之權 利非鉅,且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而手段平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 月,然本院衡諸本案情節認仍屬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16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之註冊商標或圖樣│品名 │數量(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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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URBERRY」或圖 │帽子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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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V」或圖 │記事本│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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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ISNEY」或圖 │衣服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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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ISNEY」或圖 │零錢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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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ORAEMON」或圖 │手提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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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ORAEMON」或圖 │泡泡槍│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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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ORAEMON」或圖 │風扇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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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蠟筆小新」或圖 │玩具 │ 3 │ │
├──┼──────────┼───┼─────┼───┤
│ 9 │「蠟筆小新」或圖 │著色簿│ 10 │ │
├──┼──────────┼───┼─────┼───┤
│10 │「櫻桃小丸子」或圖 │著色簿│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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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ELLO KITTY」或圖 │飾品 │ 11 │ │
├──┼──────────┼───┼─────┼───┤
│12 │「HELLO KITTY」或圖 │手提袋│ 465 │ │
├──┼──────────┼───┼─────┼───┤
│13 │「HELLO KITTY」或圖 │迴紋針│ 4 │ │
├──┼──────────┼───┼─────┼───┤
│14 │「HELLO KITTY」或圖 │玩具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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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16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古曙禎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42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曙禎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2 段541 號「佳客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BURBERRY及圖」、「LV及圖」、「DISNEY及圖」、「DORA EMON及圖」、「HELLO KITTY 及圖」等商標(如附件)文字 與圖樣,分別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 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帽、皮夾、衣服、 著色本、電動機械兒童玩具等商品類別上,在國內飾品、玩 具及文具用品等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 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知悉其向不詳之上游 經銷商,以不詳價格,所販入之上開於帽、皮夾、衣服、著 色本、電動機械兒童玩具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取得上開商品之日起,在上址店內, 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 民國99年11月12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面進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布拜里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迪士尼公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之上開商標 商品共計1891件。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迪士尼公司、小 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曙禎固坦承陳列以販賣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涉 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商品係未經授權的 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賴麗玉(即布拜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文 通(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麗玉代理布拜里公司提出之 鑑定證明書、黃文通代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鑑定 證明書、陳絲倩律師代理迪士尼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 鍾文岳律師代理三麗鷗公司提出之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等在卷為



憑。此外,並有仿冒商標商品共1891件扣案足資佐證,均堪 信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取得,採 註冊主義,除可鼓勵商標之創設使用人及早申請商標註冊已 納入管理,尚可避免熟先使用之證明上困難,亦即商標權自 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並發給註冊證作為憑證。 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對市場上流通之著作是否有 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尚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如要求提供 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方式,始得認定排除主觀上是否確有違 反著作權法犯意,若對業經註冊之商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 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有該商標經申請註冊,即得以排除 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 意旨。尤其,上開商標之商品均在國內飾品、玩具及文具用 品等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 被告對此亦應知悉。又其係向不詳年籍賣家進貨,以與真品 價格相差頗鉅之低廉價格購入與販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 上開商品均屬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古曙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販賣之行為 ,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侵害布拜 里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迪士尼公司、小學館集英 社公司、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如附件具體求刑表 所附理由,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明 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志 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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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客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