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吳輝 裕」下方加註「(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 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94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5月23日 ,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吳 輝裕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 20日、59日,於97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第 4行「DYA-020」更正為「DTA-020」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輝裕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 96年5月3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 4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5月23日,以 97年度士交簡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吳輝裕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20日、59日,於 97年9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 戒慎恐懼,摒棄酒醉駕車之惡習,猶再度第 3次酒醉駕車, 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且全然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 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