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人 宮介文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載,被告答辯如附件三所載。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異議;執行法院對前條之異議認為正 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調卷查核,兩造所涉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更字第五一六八號 ),原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分配,因有債權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更正分配表一、二、三,並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配,其中 分配表三,債權人臺灣銀行即本件被告債權利息之年利率部分載為百分之十二. 五,該更正分配表並寄達被告及債務人丙○○、乙○○、甲○○即本件原告(見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院文八一民庚字五一六八號通知書),債務 人丙○○、乙○○、甲○○等人收受送達後,即委託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偕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宮介文至執行處製作筆錄,表 明對分配表三無意見(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及乙○○、甲○○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委任丙○○出庭之委任狀),執行處亦因而依上開分配表 就執行所得款項為分配。是執行處就分配表三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分配予被告 ,係基於債務人丙○○、乙○○、甲○○等人之同意及無異議,被告之受分配自 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依上開程序受分配為受有不當得利 ,乃違背禁反言原則,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其主張自無可採,其本件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二五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