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2347號
TPEV,90,北小,2347,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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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劉盛珮
        侯晴詠
        彭立維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 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四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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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