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463號
TCDM,100,中交簡,146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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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 升1.21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 依號誌規定闖紅燈行駛而為警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 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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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