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421號
TCDM,100,中交簡,1421,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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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警施以酒測之時間為「同 日23時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撞及路上行人致其受 傷,已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經推算駕車 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0.5666mg/L,及其前已曾因違背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其前 案紀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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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