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 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況,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且因之肇事致己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 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周金永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1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永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11巷14號其住處內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飲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 ZTC-89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 經南區○○路與福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並撞及鄭 仕欣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E6-5871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6時18分許,測得周金永吐 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仕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 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竹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