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金雄前已有三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 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 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另被 告係酒後騎乘機車犯罪、經測定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六三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