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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2196號
TPEV,90,北小,2196,200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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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澈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柳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 九十年度下半年度『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二分之一頁乙期 ,廣告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因老客戶故優待廣告費八折,實計廣告費新 台幣貳萬元整,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新台幣壹仟元整,共計廣告費新台幣 貳萬壹仟元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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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