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2154號
TPEV,90,北小,2154,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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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   告 甲○○即冠品企業社
  被   告 新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克祥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如該訂購單內載之轉介板、轉介     線及模具等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原告業已完     成貨品之製造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受領,且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亦     積欠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遲不給付。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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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