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275號
TCDM,100,中交簡,1275,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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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東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雞尾酒 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用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IMX-828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宋雅倫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832-BUQ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致宋雅 倫受有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宋雅倫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揭地點測得石東龍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宋雅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 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 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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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