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廖金香
訴訟代理人 郭振芳
被 告 莊廖金釵
莊長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耀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廖金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廖金釵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分攤購屋損失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7,100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陸續增減請求之本息,且不 再依據借款關係請求,最終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分攤購屋損失 款,而將聲明減縮為954,000元及遲延利息(第178頁)。原 告此等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莊廖金釵姑姑,被告二人為夫妻 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8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之子即 訴外人莊耀玠即將結婚,為求體面,希望原告借款給被告, 讓被告購買澎湖縣馬公市○○街6巷7號房屋及所在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作為新房使用,原告本來拒絕,但被告不斷 遊說,並改稱原告可用自己名義購屋,未來博奕條款通過, 房屋必然上漲云云,兩造遂協議日後不論房屋賣出時盈虧如 何,雙方各自分攤盈虧半數後,由原告於82年7月間出資450 萬元,向原屋主李春秋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支付購屋款後 ,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必須花費100萬元增建,原告迫於無奈 ,只得再出資100萬元,供被告處理增建事宜,被告並於82 年10月增建完成後舉行入厝儀式居住其內,繼而再由被告莊 廖金釵胞弟廖瑞全、廖瑞貴相繼居住。嗣於86年間,房價大 跌,原告催促被告賣屋,被告屢次逃避以避免分攤損失,此 後鮮少再與原告聯繫。至92年間,原告委託夫弟曾伯祿轉請 仲介公司賣出系爭房地,得款320萬元,但需支付仲介費12 萬8千元,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分攤賣屋損失,被告乃表示日
後有能力再行清償,直到98年4月至99年9月間,被告才陸續 償還原告26萬元,往後未再清償。由於系爭房地購入價格為 450萬元,增建費用為100萬元,賣屋支付仲介費用12萬8 千 元,總計耗資562萬8千元,扣除賣屋所得320萬元後,虧損 242萬8千元,被告應分攤其中一半之121萬4千元,再扣除被 告已經償還之2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萬4千元,故 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且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僅介紹原告與 屋主認識,日後有關房屋之買賣及點交事宜,均為原告自行 處理,與被告無關,被告更未同意與原告共同分攤系爭房地 買賣之盈虧,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攤損失云云,自無理由。而 被告於82年間,本來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46-1號自有 房屋,因該屋拆除重建,曾短暫借住系爭房屋,並於自有房 屋重建完成後搬回,故有關系爭房屋之增建過程,被告根本 無暇參與。又被告之子莊耀玠於84年間結婚,與原告購屋時 間相差兩年,故莊耀玠結婚與原告購屋毫無關聯。此外,原 告賣出房屋之過程,為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知詳情,顯見 雙方並無分攤盈虧之約定。而被告於98年間起,因不堪原告 持續騷擾,遂陸續交付原告26萬元,作為82年間借住系爭房 屋之對價,但與原告所稱分攤購屋損失款云云,仍無關聯, 故原告之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90頁):
(一)原告為被告莊廖金釵姑姑,被告莊廖金釵與被告莊長待為 夫妻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莊耀玠為被告二人之子。(二)澎湖縣馬公市○○段10地號土地及其上5建號門牌號碼澎 湖縣馬公市○○街6巷7號房屋(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 李春秋所有,上述土地及房屋,於82年7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92年5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麗秋所有。
(三)原告於82年間向訴外人李春秋購買上述土地及房屋時,原 告支付之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四)上述土地及房屋於82年下半年度,曾經在房屋後方增建。(五)被告及其家人曾於82年底,至上述房屋居住,居住八個月 至一年後,被告及其家人搬遷至其他處所。
(六)被告莊長待於98年4月間起,陸續支付原告26萬元。五、本件爭點(第91頁):
(一)原告於82年購買上述土地及房屋時,是否與被告約定日後
賣出房屋之盈虧雙方平均分攤?
(二)原告於購得上述房屋後進行增建時,增建過程被告有無參 與?增建費用若干?被告應否分攤增建費用?
(三)原告於92年賣出上述土地及房屋之價金若干?支出之仲介 費用若干?被告應否分攤?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盈虧,兩造於82年購屋前已經約 定各自分攤一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雙方並無 此等約定等語。經查:
(一)原告就雙方有無分攤系爭房地買賣盈虧之約定一節,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告莊廖金釵胞姊廖金鳳,證人廖金鳳證述略 稱:「82年間原告打電話給我幾次,本來說不要買一間在 馬公的房子,後來又說要買了,我問他為什麼會改變心意 ,原告說因為被告告訴他,那間房子很好,所以他打算要 買房子」(第134頁);「被告莊廖金釵常常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表示不堪其擾,曾經邀我一起去三義拜拜,去三 義的時候,原告就曾經說過,被告曾經承諾日後房子賣掉 盈虧各一半」等語(第135頁)。
(二)82年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資訊,係因被告莊廖金釵常與原告 聯繫,得知原告資金閒置,並得知系爭房地原屋主李春秋 有意賣出房地,遂鼓勵原告購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第179頁)。而系爭房地於82年間買賣條件之議定,亦非 原告自行與賣方洽談,卻是由被告莊廖金釵以買方身分與 賣方洽商等節,則經證人李春秋證述無誤(第143頁)。 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50萬元,其中頭期款50萬元為原 告所交付,餘款均由原告匯入被告莊廖金釵帳戶,再由被 告莊廖金釵設法交付賣方之事實,則有原告與被告莊廖金 釵帳戶明細可憑(第77頁、第78頁、第115頁)。至於系 爭房屋交屋之過程,證人李春秋雖表示不復記憶,但由證 人李春秋所稱未曾看過原告,曾因買賣關係與被告莊廖金 釵見過幾次面等詞(第143頁),並參酌上述被告莊廖金 釵洽談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之經過,足認原告所稱被 告逕行處理交屋事宜一節,應屬可採。因此,系爭房屋於 82年買賣當時,被告莊廖金釵實際參與勸誘、訂定、履行 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系爭房屋於82年中交屋後,曾經進行增建,增建完成後, 被告及其家人入住八個月至一年再搬離他處,並交由被告 莊廖金釵胞弟廖瑞全居住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第 61頁、第90頁),而被告當時居住系爭房屋,並未支付任 何對價之事實,由被告所稱98年間交付26萬元作為82年間 之房租一節(第47頁),可以得知。因此,被告莊廖金釵
於系爭房屋82年交屋後,事實上曾無償占有支配系爭房屋 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82年買入系爭房地前,被告莊廖金釵 曾經承諾分攤買賣盈虧之半數一節,有證人廖金鳳之證詞 可資佐證。同時,由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後,被告莊廖金釵 有勸誘、訂定、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又有實際支配買賣 標的之事實,可見被告莊廖金釵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並 從中獲得利益,尚非單純居間介紹而已。此外,參酌被告 自稱未向原告借款,卻於98年間起分期支付原告26萬元之 事實,核與原告所稱被告莊廖金釵因承諾而實際分攤買賣 虧損一節相符。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莊廖金釵確應分攤購 屋盈虧半數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莊廖金釵否認其事, 尚難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盈虧之半數,被告莊長待亦應分 攤云云。然而,原告自承分攤盈虧之協議,是在原告與被 告莊廖金釵間達成協議等語(第179頁)。且綜觀系爭房 地買賣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莊長待共同合作 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莊長待應分攤系爭房地 買賣盈虧半數一節,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莊長待曾有相關表 示或承諾。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82年底系爭房屋增建之過程,被告實際參與,當時 原告因增建所支付之100萬元,被告亦應分攤半數等情,亦 為被告所爭執。被告抗辯增建為原告自己進行,與被告無關 ,被告無須分攤費用等語。經查:按照原告所述購屋及增建 之時間先後順序,原告先與被告達成分攤系爭房地買賣盈虧 之協議,才決定購買房地,且於支付買賣價金後,始論及增 建房屋之問題(第65頁至第70頁),故房屋增建所生費用, 應不在購屋時分攤盈虧之雙方協議範圍內,原告亦於最後言 詞辯論時為相同之陳述(第179頁),故應由原告自負房屋 增建所生盈虧。同時,原告所稱被告主導增建事宜,理應分 攤增建費用一節,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石龍為證,但證人所述 完全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第180頁至第182頁)。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房屋增建費用云云,不能採信。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賣出時得款320萬元,支付仲介費 用12萬8千元,應據以計算被告應分攤之虧損等情,亦為被 告所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以320萬元賣出之事實,被告表 示不知情,而證人曾伯祿證稱當時受原告託付,因而委請 仲介公司賣出系爭房地,得款三百餘萬元等語(第155頁 ),而受託賣屋之東森房屋澎湖誠信加盟店則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確為320萬元賣出等情,並提供買賣契約為證( 第166頁以下)。因此,系爭房地於92年間以320萬元賣出 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原告於92年賣出系爭房地,曾經支付仲介費用之事實,亦 經東森房屋具狀陳明,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第166頁以 下)。然而,不動產之買賣未必須委託仲介處理,系爭房 地於82年買賣時即未經仲介參與,因而,仲介費用不當然 屬於買賣價格之一部分,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分攤仲 介費用之協議,自難要求被告分攤仲介費用。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盈虧,應由原告及被告莊廖金釵各自分攤 半數,而系爭房地買入時支付450萬元,賣出時得款320萬 元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準此,系爭房地買賣間之虧損 為130萬元,被告莊廖金釵即應分攤半數之65萬元,原告 又表示被告於98年間起所付之26萬元得予扣抵。因而,被 告莊廖金釵尚應分攤39萬元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莊廖金釵間分攤購屋盈虧之協議, 尚得向被告莊廖金釵請求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之訴,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