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497號、第498號、第530號、第554號、第693號、第704
號、第760號、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謝宜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二、謝宜融為程相偉之女友(程相偉另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7號 刑事判決判刑),其等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運輸。詎其受程相偉委託,有下列行為:
(一)謝宜融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基於與程相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程相偉前於高雄地區向「黃鴻霖」 之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入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約5錢重)藏於己身,以與程相偉共同搭乘飛 機自高雄至澎湖之方式,將上開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二)謝宜融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之某日,基於與程相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程相偉前於高雄地 區向「黃鴻霖」之不詳男子以22,000元購入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約5錢重)藏於己身,以搭乘飛機自高雄至澎 湖之方式,將上開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程相偉、林鉦 皓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上 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 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融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程相偉 、林鉦皓所述情節相符。而程相偉嗣後將安非他命出售紀雅 雯、黃玉琪等人牟利等情,為程相偉所承認,另據證人紀雅 雯、黃玉琪等人指述在卷(參見本院9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2次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宜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與程相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均構成累犯,應各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自高雄引進安非他命進入 澎湖,影響澎湖地區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數量非少,惟被告 年紀尚輕,係受男友程相偉請託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