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邱富如
邱富強
邱富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邱道陞
法定代理人 邱顯達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對被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清六,於訴訟繫屬中由邱 顯達接任,此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祭祀公業邱道陞為原告等祖宗與其他祖先共同 創立。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與現列為被告聖遊公會 份名下之邱調勳、邱瑞成為堂兄弟,同屬邱清(聖遊公派) 孫輩。詎被告未將原告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即向桃園縣八德 市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並取得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全 員之證明,經原告發現後,檢具相關戶籍資料向被告要求將 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惟被告置之不理,而有確認利益,爰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對祭 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則依被告管理資料顯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聖遊 公部分僅有邱房吉、邱調勳、邱瑞成為其派下,並不及於其 他,退步言之,因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眾多,經各房派下 員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或可能由各房推派代表辦理派下員登 記,而聖遊公部分推派邱房吉、邱調勳、邱瑞成三人登記為 派下員,況如原告確為派下員,何以於聖遊公推派派下員登 記時,並無異議,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等語,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
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原則上,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 慣,而限制之。經查:
㈠、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於民國 71年6 月21日訂定、於8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訂、86年7 月 27日第二次修訂,並依第二次修訂版本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下稱八德市公所)申請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 市公所函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100 年2 月9 日德民字 第1000003847號函附在卷。系爭規約第4 、5 、6 、7 條分 別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醵資創設之另附表載,二十一 會名十九會份之後裔,經八德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基本派下員為代表各會 份參加本公業向政府登記立案,處理財產事宜,應盡忠守法 ,將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 ,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 、「本公業派下權,以屬本公業各會份派下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冠邱姓者為限,派下員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 權,但其後裔以繼承同宗為限。即必須冠邱姓,如造雙姓, 其首字亦必冠邱姓」、「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決議以十九會份過半數會份 之同意為之。各會份之代表權,以各會份派下員過半數之同 意為之」等語(見卷第58、59頁),足見祭祀公業邱道陞之 設立人分為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其中一會名為一會半份 ,其中五會名各為半會份),而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之後 裔,即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邱姓(除無男系繼嗣 ,女系得於其後裔繼承同宗,且冠邱姓或首字冠邱姓之造雙 姓,亦得有派下權),即均享有對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 ,此外,並無對派下權有何其他限制。至於二十一會名、十 九會份之派下員或因派下眾多,需有代表各會份參加公業政 府立案或各會份應得祭祀款項、財產處理等情,故另以經八 德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並公告確定之人為基本派下員擔任 此部分事務之處理,此權利與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由全體 派下員組成不同,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則以會份為表決權數 ,各會份之代表權,則另由各會份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是認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即係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為派下,且其規約復未就此作任何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派下權之有無,自以此為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邱富如、邱富強、邱富湧之父邱燈麟,與現列被告聖遊 公會份名下之邱調勳之父邱燈鳳、邱瑞成之父邱燈輝為兄弟 關係,業據其提出邱清、邱燈輝、邱燈鳳、邱燈麟、邱富如
、邱富強、邱富湧、邱調勳、邱瑞成之戶籍謄本,且有前述 八德市公所函附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與被告派下員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為同一會份之後裔 ,即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均為邱姓,倘邱調勳、邱 瑞成具有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資格,則原告自亦具有祭祀 公業邱道陞派下員之資格。又證人邱調勳、邱瑞成復分別到 庭證述前情明確,證人邱調勳並證述:「81年祭祀公業開會 時有告知我們要補登記,後82年我們才自己拿系統表、派下 員名冊、戶籍謄本去登記,管理人叫我們派二位代表…是指 我們這一房的二個代表,做開會的代表」、「(問:原告有 人有無委託你們去辦理派下員登記?)有,我有送去給管理 人和公所,管理人當初說各房都只派二個人,但其他房都不 是這樣」、「(問:當初登記只登記你與邱瑞成,是如何決 定?)管理人說只有我與邱瑞成到而已,所以就由你們當代 表就好」等語,及證人邱瑞成證述:「我與邱調勳這房原本 被排除在祭祀公業外,後來因為我們積極爭取才有的。我們 都有去開會,管理人換了之後,才將我們列為派下員…後來 發現原告等人沒有登記,我們要幫他們登記時,管理人說名 冊都送公所,已經來不及了。後來第二位管理人時,也不願 意幫我們辦理補件」、「(問:當時為何只登記你與邱調勳 為聖遊公代表?)因為當時只有我與邱調勳在辦理這件事, 所以只有把我們二個人登記進去,縱我們代表領了錢,我們 也是把錢分給其他派下。原告三人確實是我們房內派下」等 語,核與被告向八德市公所報備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全員 系統表之內容,於派下聖遊公部分,僅列邱房吉(67)、邱 調勳(68)、邱瑞成(69)等情相符,有前述八德市公所函 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1頁)足認原告確屬祭祀公業邱 道陞之派下員,且因被告拒絕為其補辦登載於派下員全體名 冊上,致原告對派下所享有之權利受限制,而有確認判決之 利益,是原告提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被告抗 辯因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眾多,經各房派下員辦理派下員 登記時,或可能由各房推派代表辦理派下員登記,而聖遊公 部分推派邱房吉、邱調勳、邱瑞成三人登記為派下員,或原 告並未於登記時異議等語,自無足採。
㈢、至若證人邱調勳、邱瑞成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全員 系統表,與八德市公所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關於原告及 邱調勳、邱瑞成係屬聖遊公派或足恆公派,有所差異,而恐 將來影響基本派下員及各會份代表權,或派下員人數,惟此 可於確定派下員全體後,再經由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員於確 認後,向八德市公所申請為更正或調整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資
料,尚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有無派下權存在之結果,且 原告既係以現登記備查之系統表作為其請求登記之依據,自 無再反於其請求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邱調勳、邱瑞成均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與被告 派下員邱調勳、邱瑞成均為邱清之男系子孫,亦應同屬被告 派下員,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邱道陞 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