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謝清奇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徐石古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 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 選蘆竹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係於上開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定期間之遵守無 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兩人均為 99 年 6 月 12 日進行投開票之蘆竹鄉 第3 選區鄉民代表(下稱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嗣開票 結果,伊獲得2250票,被告獲2252票,比伊多得2 票。經桃 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惟兩造票數差距 僅2 票,在千分之三以內屬合理誤差,極易因選監人員作業 疏失而生選票計算或認定錯誤,故無庸闡釋具體理由,即可 依選罷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重新驗票。 ㈡系爭鄉代選舉與村里長選舉同時進行,且計有10個投開票所 ,幾乎每一個投開票所均係兩種選舉同時開票,違反桃園縣 政府99年10月5 日桃選一字第099070169 1 號函所稱:「本 次選舉以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票先開,再開村里長選票為原則 」之規定;且同時開票,選務人員於唱票過程中易發生混淆 、混音、複音並導致選票計算錯誤情形,故各侯選人得票確
有令人質疑情事。且其中海湖地區第419 、420 、421 三個 開票所,其村長及鄉民代表亦係同時開票,然村長侯選人為 「徐式甫」,與鄉民代表侯選人即原告「徐石古」,發音近 似,同時開票難免混淆而發生錯誤。又各投開票所之開票過 程均有於唱票後未確實亮票虛晃一下,難認公開開票;尤以 在圈選之桌面未設軟墊,印泥持續使用致印文不明顯,卻遭 認係廢票,足以使開票結果產生錯誤。是開票當日作業有瑕 疵,致其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㈢綜上,系爭選舉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情事。爰依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中華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蘆竹鄉第19屆第 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按選罷法第 69 條差距千分之三重新驗票之規定,係限於區 域立法委員等選舉始有其適用。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如 系爭鄉代公職人員選舉或差距超過千分之三之候選人得聲請 逕行驗票。否則,候選人於落選後藉由提起選舉訴訟動輒要 求法院驗票,無異使法定之開票、計票程序空洞化,甚將導 致法院成為常設之驗票機關,是驗票絕非選舉訴訟程序中必 須進行之調查方法。原告未舉出事證使法院對本次選舉結果 正確性有合理懷疑時,卻聲請法院以驗票方式驗證原告對選 舉結果之懷疑,顯然本末倒置。
㈡原告主張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係同時開票,違反選罷法暨相 關開票作業規定,其選舉結果非屬正確云云。惟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業已函覆鈞院,上開兩種選舉同時開票並無違法。況 縱令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同時開票有違反開票作業規定,然 該程序違反並未導致選舉結果有何不正確。蓋開票過程係由 唱票管理員逐一自投票匭中取出選舉票高聲唱出,再由記票 管理員於選舉計票紙上紀錄同時複唱一遍,開票完畢後,記 票管理員應詳加計算並與整票計票管理員清點候選人之得票 總票數後於記票紙記載總票數,復由整票計票管理員與監察 員分別複算得票數與無效票數,並與計票管理員核對無誤後 ,方交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包封。其開票、計票過 程,有多位選務人員注意及施行檢查,過程極為嚴謹。且原 告所委請在開票所監票之證人曾華俊亦證稱;整個計票、開 票過程是應該是全部公開,並依法進行;足見系爭選舉唱票 、計票程序係依法進行,且開票、計票過程並無原告所述「 混淆、混音、複音」導致計票錯誤之情事存在,否則證人及 同行之人又豈會不向選務單位提出抗議之理?足見原告指稱 同時開票發生混淆、混音、複音並導致計票錯誤云云,顯屬
臆測之詞。是本件顯無重新驗票之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 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該選區參選人有 四人,應選名額二席,各參選人得票數分別為原告2250票、 被告2252票、陳順傳361 票、劉勝全3225票;經桃園縣選委 會於同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及劉勝全當選為鄉民代表,而上 開選舉原告與被告之票數差距為2 票之事實,有桃園縣選委 會100 年2 月18日桃選一字第10000001 87 號覆本院函及所 附系爭鄉代選舉得票數一覽表、開票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開票作業,係將鄉民代表與村長選舉票 同時開票,違反「鄉民代表先開票」之程序規定;且蘆竹鄉 海湖村419 、420 、421 三個投開票所,因村長侯選人為「 徐式甫」與原告「徐石古」音似易混淆,同時開票會導致誤 計選票,致「當選票數不實」,其開票過程有重大瑕疵,自 應由法院重新開箱驗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在於,㈠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可否準用選罷法69條票 數在千分之三以內即可聲請重新驗票?㈡系爭選舉之開票過 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 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 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 布之票數,例如:⒈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 。⒉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⒊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 有誤。⒋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⒌將落選 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 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 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 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 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
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 之人員;其領取,以1 份為限。又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 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第57 條第5 項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各 該開票所既應遵守上開規定,進行公開、公正之開票程序, 且有各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檢視開票過程, 且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有選務人員相互檢視、監督外, 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監督,乃屬常態。衡諸經驗法則, 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宣布之開票結果,應 先推定為正確。從而,原告主張選務人員開票過程有瑕疵, 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又有關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聲請,就選務人員依法 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是否真正,惟法院究非選舉機關,亦非選票之複驗機 關,且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 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動用司法資源甚鉅,倘任何第三人一 有懷疑,即得空言指摘,任意推翻有權單位之認定,勢將引 發無窮訟源。況選務人員先前所為之開票計票程序既均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職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 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在尊重選務人員專業前提 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 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開箱驗票」,自應就其所爭執 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 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自應認其陳述僅屬主觀 之臆測懷疑,法院自無須重新開箱驗票之必要,以免徒增訴 訟程序之浪費。
㈢系爭選舉是否有選罷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 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 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 票日後7 日內,向第126 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 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 會」,選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可知,候選人得逕行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要件,僅限於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 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者,始有
其適用,依「明示其一,表示排斥其他」之法理,足見立法 之始即有意排除其他公職人員選舉或差距超過千分之三之候 選人得聲請逕行驗票,而鄉民代表或村里長選舉既未明文規 定得類推適用或準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候選人 於落選後苟得藉由提起選舉訴訟動輒要求法院驗票,無異將 使選罷法所規定之開票、計票程序空洞化、流於形式,甚至 將使法院成為常設之驗票機關,恐將紊亂行政與司法之界線 ,亦與選罷法第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 選票差距在千分之三得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重新驗票云云, 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㈣系爭鄉民代表與村里長選舉同時開票,是否需重新驗票? 下列選務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⑴證人 周沂萱即419 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稱:..法律並未強制 規定,不能同時開票,據我所知其他投開票所大部分都是同 時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王永隆即420 投開 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稱:「(依照桃園縣選委會的規定是否 村長與鄉民代表選舉必須先後開票?)沒有硬性規定」(見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證人趙翊廷即421 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趙翊廷證稱:「(如果按照今年之規則,村長及鄉民代 表同時開票,是否符合規則?)往年都是村長與鄉民代表一 起開票,今年雖然選委會有建議要分開開票,但並無強制性 ,因此我與主任監察員決定按照往例同時開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 頁);證人郭世經即412 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 員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2頁選委會函,有何意見?)照 上開函的意見,我同時進行(開票),也都是照規定來」( 見本院卷第211 頁);證人張哲溢即421 投開票所主任監察 員證稱:「(99年新規定,村里長與鄉民代表是否要分開開 票?)我們在講習時,照作業手冊規定,進行村里長與鄉民 代表同時開票,且我記得手冊上有記載,分別開也可以」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曾慶鏞即413 號投開票所主 任管理員證稱:伊係(村里長與鄉民代表)分別開票... ,但我們講習時講習老師有告知原則上分別開票,但環境許 可也可以同時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背面);本院 復依職權向桃園縣選委會函詢,據其函覆稱:依「99年桃園 縣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投開票作業注意補充提 示」第六點規定,本次選舉以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先開,再開 村里長選舉票為原則,故投開票所開票作業之進行得分1 組 或2 組同時進行開票,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同時進行開票 及唱票程序」等語,有桃園選委會99年10月5 日桃選1 字第 09907016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證
人證言及選委會覆函均可證明,選委會雖有新規定需就「鄉 鎮市民代表先開票」為原則,但並非強制規定,縱兩種選舉 同時進行開票,亦非法所不許。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選務 人員若未依上開新修正補充規則規定先進行「鄉民代表選舉 開票」,而將鄉民代表與村里長同時開票之程序進行,是否 可認開票、計票過程瑕疵,而導致當選票數不實?揆諸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之立法意旨 ,自應以各該選務人員是否有踐行檢票、亮票、唱票、計票 、整票等公開、公平程序,是否有就最後核計結果作成開票 結果報告書等相關程序,資為判斷之依據。若已踐行上開開 票各項檢核程序,則其「同時開票」程序,無論係依舊或新 規則進行,均無計票錯誤或不實之疑慮,自不能僅因其未依 新規定「先進行鄉民代表開票」,即認當選票數有何不實, 而遽指開票、計票過程有瑕疵。
㈤系爭鄉民代表選舉開票過程,是否有踐行法定之檢票、亮票 、唱票、計票、整票程序?經查;
⒈系爭鄉代選舉共計有10個投開票所,而原告已具狀自承該10 個投開票所伊均有派人前往監票,有原告準備四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10個開票所原告既均已派員前往 監票,若真有「當選票數不實」情事,原告派往監票之人豈 有不當場異議之理?是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 所傳訊之證人曾華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 稱:當天原告派曾武鴻、藍英俊及我三人到坑口開票所。. .村長與(鄉民)代長同時開票。在中間過程我們有看到其 中有一票是原告的票,但卻計到被告的票,我當天有跟計票 員說要更正,計票員當時有停止,且到票櫃上拿一張被告的 票補上去,至於原告的那一張票事後是否有補記上去,時間 已久我不記得了」;「(當天整個計票的情形,你認為有哪 裡不公正、不公開之情事?)我只是覺得場地太小,且兩邊 同時開票現場很吵容易發生錯誤,其他開票的程序、過程我 不懂」;「整個計票、開票過程是否全部公開,並依法進行 ?)應該是」;「(開票員的開票的過程中,是否能看到開 票、亮票的過程?)可以看得到。」;「(每一張選票包括 廢票,它的圈選情形你是否都清楚?)在開票、唱票的過程 非常清楚,只是我對廢票的定義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83 頁 背面至84頁);查該證人為選舉開票當日原告所派遣 監票之人,其證言應堪採信。依其證言足見伊所到場之投開 票所開票過程縱曾誤計1 張選票,惟已當場更正,且其開票 過程均已踐行公平、公正、公開之相關程序甚明。 ⒉再者,下列選務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具結證述:⒈證
人周沂萱證稱:「(是否有依照99年度村里長選舉工作人員 手冊進行投開票作業程序?(提示);有。開票時分二組人 員,即村長和鄉民代表,每一組的其中一人就負責把票檢起 來,整理好給唱票人員,唱票人員會亮票給民眾看,計票員 就會把票數計上,最後再將每個候選人的票整理好,再將投 開票的結果作成開票結果報告書送回公所」;「(當天投開 票進行中,是否有民眾出來質疑開票不妥當?)沒有人質疑 。若有人質疑我們就會分別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及背面);另證人王永隆、趙翊廷均證稱:有依照99年村里 長工作人員手冊進行開票作業程序開票(見本院卷第139 頁 至第141 頁;第202 頁至204 頁);另細繹郭世經、曾慶鏞 、張哲溢在準備程序之證言,亦均難認有何不公平、公正進 行開票情事(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05 頁;210 頁至21 3頁 );綜上證人證言觀之,尚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鄉民代表選 舉有何不公平、公正、公開開票致當選票數不實情事,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指摘即認系爭鄉長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情事 。
㈥原告復主張 419、420、421 三個投開票所之村長侯選人「 徐式甫」與原告「徐石古」發音近似,同時開票會導致兩人 名字混淆致選票誤計云云。惟證人周沂萱、王永隆、趙翊廷 、郭世經、郭世經均一致證稱:同時開票,並未有兩人名字 雷同情形,且現場亦有民眾質疑或異議同時開票有導致任何 混淆情事(分別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40 頁背面、203 背面、211 頁背面);惟系爭鄉代選舉共有10個投開票所, 原告均有派人前往監票,已如前述,當然包括此三個投開票 所亦有派人監看,若真有姓名混淆情事,原告所派之監票者 ,豈有不質疑或異議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鄉代選舉重新開箱驗票,於法不合,亦 無此必要。末以,原告另主張選務人員唱票時未確實亮票虛 晃一下及印泥持續使用致印文不明,而影響選票計算云云, 均未說明其細節及在何一開票所發生,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對被告「當選票數 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原告主張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取。是原告請求本院重新複驗選票 ,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蘆竹鄉第 19屆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