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0號
TYDV,99,訴,66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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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 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 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 ,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前,即為被告勁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出席監察 人於99年3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詳後述),是其既未出席股 東會,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惟其於99年4 月27日向本院具 狀提起本訴,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 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提起本訴,而有程式 不備、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即難採信,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錸公司於99年3 月30日,由監察人召開99 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下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㈠、勁錸公司於98年10月31 日方完成董、監事之改選,選出宋國榮林幹民徐自生許文祥謝睿駿5 人為董事,曾進煒鍾國光為監察人,董 事會運作正常,且無任何損及公司利益情事,亦未曾決議召 集臨時股東會,監察人鍾國光竟片面指公司經營階層未以公 司利益優先等無憑據之事由,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不符;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依公司法



第17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伊於會 議結束後2 星期,始於信箱收受該通知書,且後附委託書記 載係88年6 月17日之股東常會,亦與常情不符;㈢、系爭股 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實際上並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之 法定人數,被告所提出開會通知委託書中,其中有4 張其傳 真日期為99年3 月30日,足證本人並未親自出席股東會,自 未合法委任,而不生效力;而被告所提出其所存系爭股東會 會議紀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之會議紀錄,其名稱、 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均有所不同,顯 見為臨訟所虛偽制作;另於決議股東簿上簽名之9 人陳秀英 (203,130 股)、呂秋育(3,506,496 股)、宋福堂、林祥 光、鍾國光(56,588股)、鄭英珠(417,240 股)、曾進煒 (207,640 股)、游騰照、詹峰雙虎,其中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峰雙虎並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亦不知代理 股東及股數,應予扣除,則其餘股數4,391,094 股,占被告 公司已發行股數13,751,625股之比例為31.93%,並不足法定 會議人數。則系爭股東會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而原告為被告 公司持股20,000股之股東,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勁錸公司於99年3 月30日召集之 「九十九年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為合法且有效:㈠、被告公司 原董事長宋國榮私向民間借高利貸,致公司盈收旁落他人, 負債急速攀升,98年9 月21日公司陸續票跳情事,宋國榮不 思以法律途徑解決遭重利情事,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報 告公司營業狀況而討論解決方式(債務依公司委託張美華辦 理專案查核之結果,於98年10月30日,認定民間未認列於公 司歷年會計帳冊之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630,494 元),竟與特定債權人共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 祥出任公司董事、債權人盧光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將公司經營權交由特定公司債權之人,使該特定債 權人得以持續掏空被告公司資產;再者,宋國榮未委任會計 師實質查帳,即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造成被告公司 多餘債務,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且宋國榮明知債權人 有浮報不實債權,仍將公司資金支付該不實債權,而置被告 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機具維修、庶務開銷貨於不顧,致公司遭 環保單位裁罰;又宋國榮亦與債權人盧光煒及原告等人簽定 股權買賣契約,由原告等債權人購買宋國榮及其配偶呂秋育 之股權,並將公司財務交由原告等人管理,將公司貨款收入 盡充債權,或流入特定債權人,及林幹民所成立之寶慶公司



帳戶內,明顯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債權分配之公平性,除原 董事長宋國榮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公司權益,而其他經共謀入 主之董事亦難期能盡維護公司利益之責,倘未能透過改選董 、監事之情形,無以挽救公司財務,恐有無法回復財務健全 狀態之情形;且依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范鳳云提出之帳務統計 資料顯示,被告公司99年1 月至3 月營業總收入為新臺幣22 ,980,539元,營業支出總額為19,001,844元,營業總收入減 除營業總支出之餘額亦即資金之剩餘應為3,978,695 元,但 於會計報表中出現之公司銀行總餘額相差2,966,469 元,並 無法清查其流向,且會計報表中顯示公司支付特定債權人, 即寶慶公司1,014,909 元、其他債權人3,946,906 元,並將 公司董事會所支用之存款帳戶,交由原告,即萬昇法律事務 所人員管理,期間資金帳目不清,此際,監察人已有必要, 為公司之利益,單獨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符合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於股票停止過戶日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公司)統計股東名冊後(詳如附表所示),委託 專業代書依名冊所載股東姓名、地址,以限時專送信封裝妥 開會通知書,於99年3 月16日全數寄發,代為寄發股東會召 集通知書,並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召集事由,並於開會時將 上開事由於報告事項中舉述甚明,是公司召集期日、召集方 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通知書後附委託書僅係便利計,並 無強制效力,關於委託書提出之日期,亦無規定,且無礙其 有無實質委託之效力;㈢、系爭股東會開會程序則委託被告 公司股務代理,即金鼎公司辦理,於99年3 月30日會議下午 2 時許,統計報到股東數31人,出席股數9,890,367 股,占 已發行股數,即13,751,625股之百分之71.92%,符合公司法 第175 條法定開會人數,其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至送主管 機關之會議紀錄係照公司內所存會議紀錄內容再重新製作, 不因有形式上之差異而影響實際會議之情形及結果,亦自不 構成撤銷之事由,系爭股東會除解任前屆董事、監察人係出 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而未進入表決程序外,其餘之表決程 序、選任程序均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程序或 法令得撤銷之事由;又因宋國榮係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多 項技術之專業人員,公司需仰賴其專業證照始得以繼續經營 其所營事業,系爭股東會自仍需再回聘宋國榮為公司技術顧 問,以謀公司營運之正常發展,並與系爭股東會召開之目的 不相違背,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勁錸公司於99年3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 ),係由公司監察人鍾國光召集,並決議解任於98年10月31 日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新 當選董事5 人陳秀英、詹峰雙虎、呂秋育游騰照林祥光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勁錸公司該次股 東會決議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至第60頁 )。
㈡、勁錸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751,6 25股,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對此復未有 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為憑(見卷一第55、56頁) ,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而得由 原告訴請撤銷?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而得由 原告訴請撤銷?
五、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部分:㈠、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 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 不為召集股東會為主,其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 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 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二、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 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公司法第220 條 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 有必要」為主,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 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情形之一。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 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 獨召集股東會,以提高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而公司之監 察人重要權限即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8 條之1 、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之規定,得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簿冊



,且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並得列 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 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解釋上,監察人於 與上開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相關之權限範圍內, 經報告或發現有客觀明顯事證,且與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認有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亦為避免董事 或董事會事先有所防範準備,則其為謀公司正常營運發展, 或於經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或有相當客觀之情事,認為正 當之情形下,應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 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於上開情形下,因監察人於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仍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作為監察人有無濫權 補充召集權之判斷標準,避免濫權。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開之原因,為其原董 事長宋國榮私向民間借高利貸,致公司盈收旁落他人,負債 急速攀升,98年9 月21日公司陸續票跳情事,竟與特定債權 人共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祥出任被告公司董事 、被告公司債權人盧光煒指定林幹民出任董事兼總經理,將 公司經營權交由特定公司債權之人,並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 款協議,且明知債權人有浮報不實債權,仍將公司資金支付 該不實債權,而置被告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機具維修、庶務開 銷貨於不顧,並將公司財務交由原告等人管理,將公司貨款 收入盡充債權,或流入特定債權人,及林幹民所成立之寶慶 公司帳戶內,並將公司董事會所支用之存款帳戶,交由原告 ,即萬昇法律事務所人員管理,期間資金帳目不清等情,業 據其提出98年10月30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變更協議程 序同意書、借款清償協議書(卷一第188 頁至第205 頁、卷 二第53至61頁)為憑。
⒈依該執行報告書之記載,其係委託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 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評估截 至98年10月15日各項債務明細內容及98年1 月1 日至9 月30 日前三季營運收支狀況,評估被告公司有無繼續營運之能力 ,其查核結論係以:被告公司總負債明細為541,136,586 元 (包括民間借款、銀行借款、租賃公司借款、應付費用、應 付帳款、應付廠商票據、員工借款),每月平均現金支出約 8,300,000 元,目前負責項目其與繼續營運相關連,而須儘 速支付者計有應付費用27,378,270元、應付帳款4,840,700



元、應付廠商票據5,053,142 元及員工借款2,687,985 元, 合計39,960,097元,若維持繼續營運6 個月,在不考慮目前 營業收入之現金流量前提下,則需投入資金約90,000,000元 ,此項評估係依據勁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其中尚隱念可能 虛增或漏列之費用,且未考慮引進專業團隊所需支付之成本 ,若考慮營業收入之現金流量,因應收帳款收款時間有差異 ,需投入之資金可能會降低及營業收入能高於預測,經分析 營運流程之內部控制執行狀況,發現潛藏許多控制風險,若 經營團隊沒有具體有效改善控制缺失之作為,要維持營運可 能有困難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已因有民間私貸等情形,而發 生負債過高,致營運困難之情形。
⒉又依前述執行報告書所載,其列計公司迄至98年10月止,所 支借之民間借款金額高達389,639,494 元,其中債權人盧光 煒、許文祥均為債權人,金額各為22,845,480元、13,227,0 00元,而林幹民許文祥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確實成為被 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 3446930 號之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 可按(卷一第6 頁),證人林幹民亦到院證述:伊是人頭, 並非債權人,是宋國榮及債權人盧光煒找伊去被告公司任總 經理、董事,及擔任寶慶公司負責人,作為被告公司與債權 人轉匯款項之用等語;再參照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清償協 議書,由宋國榮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債權人許文祥許德峰張正良個別達成還款協議,其內容為:「…經營權釋出事宜 :㈠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經營權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後由 債權人共同經營(即乙方)債權人自行籌措資金,取得40% 股權(30,000,000元),支持公司正常營運…㈢甲方公司對 外一切債務,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票貼項目,股東權 益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合理分配等事宜,應充分讓債權人參與 知悉並共同監管財務…延後分期清償:甲方就上開借款,同 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每月年百分之六作 為紅利回饋金,按債權人比例分配之(約定指定匯款)」等 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為債權人之一,且事後債權人有因 此參與公司之經營等事實,故足認被告所述原董事長宋國榮 於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時,有使債權人成為公司董事及經營之 情形確非虛妄。然觀諸上開協議內容,顯然與股份有限公司 ,其資本應分為股份,且於設立時即應確定其數額,倘有額 外資金需求,應透過發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以 維持公司資本之恆定;且倘若涉及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委 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之重大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 條之規定,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自不得由董事會



或法定代理人逕予他人協議,是被告公司原董事長上開與債 權人之協議,並由債權人取得董事席次、取得公司經營權之 方式,確已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則於此種情況下,顯 然難以期待由當時之董事長或董事會召開股東會。 ⒊再查,經證人宋國榮到庭證述:「…98年底,暫時決定由債 權人推派盧光煒組成一個經營團隊來經營公司,由他指定林 幹民擔任總經理。有請原告來公司,但她不肯…僅管理公司 財務,所有資金、報表透過她來處理」、「我無法實際控制 資金…要查核99年1 月至3 月資金流向時,會計人員即稱要 辭職。會計人員其中一人是因為原告關係介紹進公司…」、 「(債權人有無說經營的資金要來償還借款?)有,2 月10 司、3 月10日我們又額外付出每個月1,000,000 元的利息給 全體債權人…只是當時我財務狀況、資金有困難,我無法實 際了解財務未來的狀況,我就暫緩召開股東會」、「債權人 組成的團隊並不了解公司的專業,導致業務、工廠安全性無 一定的計畫,貨物亦堆積無法處理」等語,而證人林幹民亦 證述:「(問:債權人是否知道你是寶慶公司的人頭?)知 道。被告公司跳票,債權人希望被告公司能繼續經營,後來 債權人出資幫被告公司營運…我們想要買下經營權,將來銀 行的錢就可以拿來還之前的利息」、「(問:被告公司有無 開過股東會同意上開買賣一事?)沒有,只有宋國榮、呂秋 育在張怡萱公司洽談而已」、「(問:為何被告公司稱公司 資金匯入寶慶公司的帳戶?)寶慶公司的幾百萬隔天我領出 現金就交給張怡萱許文祥許文祥開車載我去領的,領出 做何使用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有無任何款項流入 寶慶公司?)有,三百多萬元」等語,及證人即監察人曾進 煒證述:99年1 月開始,有債權人接管我們公司部分工作, 發現有異常,會影響公司營運,如業務應收部分,發現很多 都轉到債權人那邊,像設備原是抵押給租賃公司,但後來我 們的應收帳款交給租賃公司,設備卻在張怡萱等人名下,正 常而言,公司賺的錢應是在公司名下,而非個人,宋國榮與 債權人協議內容我們股東全部不清楚等語,另一證人即監察 人兼任焚化處理廠副廠長鍾國光證述:所有採購及請修原由 伊申請,但伊向公司採購部分申請,經過好幾個月都下不來 ,表示公司經營有問題,我們行業特殊,與廢棄物有關,如 果沒有處理好,會被罰款,如果一直被罰款,公司就沒有辦 法好好經營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債權人依與宋 國榮前開還款協議,而先由債權人取得董事席次,再以董事 會權限聘任債權人掌管公司各部門職務,擔任實際經營者, 惟債權人經營後,並未從事公司實際之經營,而係以其經營



職務之便,行優先收取公司資產、資金以抵償債務之實。此 已顯然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正常運行,而有使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之虞。
㈢、是被告公司因原董事長為解決公司債務,而以股作債,並使 債權人介入公司經營權,直接收受應歸公司之資產,且因與 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影響公司經營運作,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符合為公司利益,而有召開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又系 爭股東會確由監察人鍾國光召集,並由監察人曾進煒擔任會 議主席,業據證人鍾國光曾進煒證述屬實,而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上已載記:「公司經營階層有未能以公司利益為 優先,爰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本次股東會臨時會由監 察人召集之…議程如下:㈠、報告本公司目前營業狀況…」 等語,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先行將前述召開原因,詳細 報告,亦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 第7 、35、36頁),是被告主張有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 召開系爭股東會,應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公司運作正 常,並無損及公司利益等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 情不符,而難採信。至於原告抗辯監察人鍾國光曾進煒為 人頭,並未實際行使其監察人職責等語,則與公司登記情形 不符,而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權利,亦未限 制以曾經積極行使何種監察人職責之監察人為其前提要件, 是原告執此抗辯,亦難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即有違反公司法 第220 條規定之情形。
六、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會議結束後2 星期,始於信箱收受該通知書, 且後附委託書記載係88年6 月17日之股東常會,亦與常情不 符,而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等語。然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書,被告公司係委由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 此經證人即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吳坤樹到院證述明確,並證 稱:「印象中這一件案子很急,一般如果是監察人要召開股 東會,我們問一下原因,覺得不尋常。…股東通知書是公司 已製作好,我要問為何不從公司寄發,要從我們這邊寄發, 他們回答公司有董監事及派系問題,才從我們這邊寄發」、 「我有跟證人許朝智(金鼎公司員工)要過最後一次股東會 股東的地址,聯絡都是用電子郵件,因為他是被告公司委託 的股務,所以他們有股東的地址…當初有向被告公司要,但 其稱最正確的資料在股務那邊」、「(問:十幾天的時間是 否來得及寄發?)我是16號寄發,因為我有留當時買郵資的 記錄,通常限時2 天就會寄到…我有當時購買郵票的證據…



我們有買50張郵票是寄發限時的,因為我們當時有要想要請 款,才額外作這個動作留存…」、「(問:被告有無說那位 股東早點寄或晚點寄?)沒有區分,都寄」、「我是用限時 寄發」、「股務提供給我們的(股東名冊),我們都寄」等 語,並提出股務所提供之股東姓名地址影本附卷,則以證人 所述其於99年3 月16日以限時寄送通知書,應於2 日內可由 各股東收受通知,則與系爭股東會99年3 月30日開會日期, 相距10日以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再 者,證人吳坤樹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其所寄發通知之股 東名冊係向金鼎公司取得,僅單純受託之業務往來,而與被 告公司無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真實而可 採,再對照其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卷一第293 頁),原告亦 列名為股東,且其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亦與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相同,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到與其他股東所收受 相同內容之開會通知書,應認被告公司並無有故意未向部分 股東通知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收受在後為被告故意 所為,自難以此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有違反公 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情形。至於其通知書後附委託書其委 託格式有二,其一係概括授權,其日期記載為99年3 月30日 所舉行之股東會,其二則係就個案為個別授權,日期記載為 88年6 月17日,惟此與通知書其他內容不符,且由形式上觀 之,任何人均可知屬明顯錯誤,則此錯誤自不影響其委託或 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執此抗辯,亦難採信。
七、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實際上並未符合公 司法第174 條之法定人數,其中被告所提出開會通知委託書 中,其中有4 張其傳真日期為99年3 月30日,足證本人並未 親自出席股東會,自未合法委任,而不生效力;而被告所提 出其所存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之 會議紀錄,其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 章欄均有所不同,顯見為臨訟所虛偽制作;另於決議股東簿 上簽名之9 人陳秀英(203,130 股)、呂秋育(3,506,496 股)、宋福堂林祥光鍾國光(56,588股)、鄭英珠(41 7,240 股)、曾進煒(207,640 股)、游騰照、詹峰雙虎, 其中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峰雙虎並非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亦不知代理股東及股數,應予扣除,則其餘股數4, 391,094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13,751,625股之比例為 31.93%,並不足法定會議人數等語。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開會程序則委託被告公司股務代理,即金鼎公司 辦理,於99年3 月30日會議下午2 時許,統計報到股東數31



人,出席股數9,890,367 股,占已發行股數,即13,751,625 股之百分之71.92%,符合公司法第175 條法定開會人數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出席股數報告、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 、紀錄單、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為憑(卷一第100 頁、第11 6 頁至第128 頁、第245 頁至第276 頁),而證人即金鼎公 司員工許朝智亦到場證述:金鼎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股務事宜 及股東會開會已好幾年,系爭股東會亦由金鼎公司負責協助 處理現場報到出席率之統計,金鼎公司協助各家公司及歷次 股東會統計股東會出席人數之標準均相同,會要求股東清冊 ,依股東開會通知書,看股東是否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當 日才傳真之委託書,依正常程度序會請股東於開會時就補出 正本,一般都是傳真會先到,如果是報到時沒有委託書而當 場打電話請他人傳真應該還是不能認為有委託書而不能計入 ,計算是以開會結果前都可計入當次出席率,金鼎公司協助 股東會開會統計,通常會先過濾幫忙計算,系爭股東會確定 有過百分之50的出席率,否則我們不會請主席宣布開會,出 席名單是以開會通知書上簽名為主,不會以有無出席,在報 到處簽名來認定等語明確,並有金鼎公司99年9 月14日金鼎 股字第0990000708號函文說明:系爭股東會,公司有指派員 工萬秀惠許朝智、藍憶萍到場協助統計等語(卷一第236 頁),而金鼎公司與被告公司亦單純股務、股東會開會協助 等業務往來,而別無其他特別關係,而證人亦係基於其職務 上,為其專業處理開會事務所為之證述,並無偏頗之虞,是 關於出席人數之統計,並非被告公司所臨訟所杜撰,且亦有 全程錄影、錄音(詳後述),是縱被告公司未能將全部資料 保存,而致無從確實核對,亦不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應堪認 定。而原告抗辯部分委託書有傳真,應屬無效等語,亦經證 人說明如上,自難僅憑有傳真資料,即認應逕將該部分出席 數扣除。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其所存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之會議紀錄,其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 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均有所不同,而認為臨訟杜撰等情 。惟就前開相異之處,亦據證人即劉幼桃事務所人員謝卿達 到院證述:係幫忙跑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系爭股東會之後辦 理變更登記資料之內容,是由公司提供,會議紀錄中之印章 送件時,我記得有些章漏了,我請他們補蓋章,送經濟部按 規定,該會議紀錄要有公司登記印鑑、公司負責人章及開會 主席的章,並未要求所有股東都要簽名,而一般股東會議紀 錄也沒有要求所有參與股東都簽名等語,其亦僅受被告公司 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業務,是其所為證述係依其業務所知,並



符常情,而堪採信。應認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與被告所存之 會議紀錄縱有不同,或被告所存會議紀錄未經全體出席股東 (31人)簽名,並不影響其會議內容之實質,是原告前開主 張,亦不足認系爭股東會有未經合法召開之得撤銷之事由。 ⒊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 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 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表決權之百分之 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 ,並不以委託股東出席為限。而被告既已說明統計個別股東 出席及委託出席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自不得以宋 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峰雙虎並非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即請求扣除。
⒋再者,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過程,除據證人許朝智曾進煒鍾國光證述詳實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自會議 室後方向主席台拍攝之錄影畫面,其結果為:「…螢幕下方 顯示5 分10秒宣布開始投票。鏡頭是由會議室後方往主席台 拍攝,可拍攝到主席台旁右方之二個投票。主席台後方有站 一位持V8攝影機之工作人員,持續播放至螢幕下方顯示13分 45秒,由司儀(即許朝智)稱投票只剩下一分鐘,還有沒有 人要投票,到14分22秒宣布投票結束,在螢幕10分33秒左右 ,有明顯看到一名男子至投票箱旁分別在二個投票箱中投入 選票,此外並未見其他人投入選票。但是在這個程中,約在 5 分45秒左右、10分10秒、10分44秒左右,有各5 、6 秒的 時間鏡頭有離開過票箱,拍攝會議室入口處」等節,而被告 則提出自其餘角度拍攝之錄影翻拍照片16幀(卷二第29頁至 第36頁),顯示該男子確實有投入不只一張之選票,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現場確實為公開、不特定人得進出,且為多數人 在場之情形,且有上開無利害關係之金鼎公司人員在場,實 難認有集體造假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預將選票投 入等情,應均屬臆測,而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⒌第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且於前 開公司法第220 條為同次修正,足認該條並未排除由監察人 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是被告公司雖遲至100 年5 月20日始提 出簽到表、選票(卷二第84頁至第103 頁),且其有部分缺 漏等節,惟此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而原告 所指其餘瑕疵,亦均不足以認定其情節屬重大,且足以影響



決議,是爰不一一論駁,而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 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第174 條之情形。從而,原告主 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勁錸公司於99年3 月30日 召集之「九十九年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編號│ 戶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本人親自簽│代理人 │簽到權數 │備註 │
│ │ │ │ │到與否 │ │ │ │
├──┼───┼──────┼─────┼─────┼──────┼─────┼───┤
│1 │ 1 │ 宋國榮 │2,091,468 │ │ │ │ │
├──┼───┼──────┼─────┼─────┼──────┼─────┼───┤
│2 │ 4 │ 曾進煒 │ 207,640 │ 是 │ │ 207,640 │ │
├──┼───┼──────┼─────┼─────┼──────┼─────┼───┤
│3 │ 5 │ 呂秋育 │3,506,496 │ 是 │ │3,506,496 │ │
├──┼───┼──────┼─────┼─────┼──────┼─────┼───┤
│4 │ 8 │ 錢建嵩 │ 202,032 │ │ │ │ │
├──┼───┼──────┼─────┼─────┼──────┼─────┼───┤
│5 │ 9 │ 何明熙 │ 768,600 │ 是 │ │ 768,600 │ │
├──┼───┼──────┼─────┼─────┼──────┼─────┼───┤
│6 │ 11 │ 王翊榛 │ 76,098 │ │ │ │ │
├──┼───┼──────┼─────┼─────┼──────┼─────┼───┤
│7 │ 18 │ 吳清潭 │ 11,980 │ 是 │ │ 11,980 │ │
├──┼───┼──────┼─────┼─────┼──────┼─────┼───┤
│8 │ 19 │ 劉奕崇 │ 6,588 │ │ │ │ │
├──┼───┼──────┼─────┼─────┼──────┼─────┼───┤
│9 │ 23 │ 張明哲 │ 1,000 │ │ │ │ │
├──┼───┼──────┼─────┼─────┼──────┼─────┼───┤
│10 │ 24 │ 張寶珠 │ 6,588 │ │ │ │ │
├──┼───┼──────┼─────┼─────┼──────┼─────┼───┤




│11 │ 28 │ 鍾國光 │ 56,588 │ 是 │ │ 56,588 │ │
├──┼───┼──────┼─────┼─────┼──────┼─────┼───┤
│12 │ 30 │ 張志群 │ 7,588 │ 是 │ │ 7,588 │ │
├──┼───┼──────┼─────┼─────┼──────┼─────┼───┤
│13 │ 31 │ 宋政賢 │ 124,174 │ 非 │宋福堂 │ 124,174 │ │
├──┼───┼──────┼─────┼─────┼──────┼─────┼───┤
│14 │ 32 │ 鍾佳麗 │ 81,920 │ 是 │ │ 81,920 │ │
├──┼───┼──────┼─────┼─────┼──────┼─────┼───┤
│15 │ 33 │ 鄭銘偉 │ 63,684 │ │ │ │ │
├──┼───┼──────┼─────┼─────┼──────┼─────┼───┤
│16 │ 37 │ 鄭英珠 │ 417,240 │ 是 │ │ 417,240 │ │
├──┼───┼──────┼─────┼─────┼──────┼─────┼───┤
│17 │ 38 │ 陳月梅 │ 417,240 │ 非 │詹峰雙虎 │ 417,240 │ │
├──┼───┼──────┼─────┼─────┼──────┼─────┼───┤
│18 │ 39 │ 鄭美玲 │ 417,240 │ 非 │游騰照 │ 417,240 │ │
├──┼───┼──────┼─────┼─────┼──────┼─────┼───┤
│19 │ 40 │ 林秀枝 │ 417,240 │ 非 │林祥光 │ 417,240 │ │
├──┼───┼──────┼─────┼─────┼──────┼─────┼───┤
│20 │ 41 │ 鄭英芬 │ 417,240 │ 非 │姜義秋 │ 417,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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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