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許順興
被 告 陳淑華
廖梓淮
王臺鳳
胡曉雲
游敬恆
陳昭惠
廖融坤
沈慧賢
王傳媺
吳盛源
吳思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陳毓珍
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複 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追加主張被告吳盛源於桃園縣立介壽國民中學 (下稱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 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 用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盛源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第3 卷第18頁)。而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此項追 加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辯論(見本院第3 卷第18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自89年8 月起於介壽國中擔任教 師兼主任之職務,服務教職已30年,曾獲臺灣省特殊優良教 師之表揚等無數獎勵。被告陳淑華於97年8 月間由桃園縣政 府(下稱縣政府)派任至介壽國中擔任校長,原告當時為介 壽國中之總務主任,於97年9 月間陳淑華拿茶葉收據報帳, 因原告查無茶葉故未在支付憑證驗收欄蓋章,此後陳淑華即 對原告百般刁難。(二)原告因不堪折磨,而罹患憂鬱症, 請長期病假在家修養,陳淑華非但不聞不問,反嘲諷原告是 否真實患有憂鬱症。98年6 月2 日原告依介壽國中公文復職 後,被告等為介壽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之成員,卻屢次違反法律程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侵害情形如下:1.原告於98年6 月17日 下午1 時20分收到考績會開會通知,將於同日下午3 時開會 ,但該會議通知書內未載明詢問目的、亦無發文文號,違反 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之規定。經 原告到場後始知悉該次會議係討論關於原告於98年4 月29日 即取得康復證明卻未立即返校復職。該次會議被告給予原告 兩大過免職之懲處,該懲處事後雖遭縣政府退回,但已對原 告造成身體、健康及名譽之傷害。2.被告98年10月1 日所召 開之98學年度考績會第3 次會議,發給原告之通知書上記載 受文者為「廖委員融坤」,而非原告。3.被告於98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5分第3 次收到考績會之開會通知,會議時間竟 記載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該通知亦未加蓋機關首長 章。上開考績會之會議均違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且原告已提出書面陳述,並附上諶立中醫師之 親筆證明,被告仍給予原告大過之懲處,雖再次遭縣政府退 回,但已造成原告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及失眠。4.原告第 4 次收到考績會之開會通知,記載在98年12月17日星期三, 但仍有錯誤(應是星期四),且未蓋機關首長章,可知被告 對於教師權益之輕率態度。被告對原告之懲處連續遭縣政府 退回,竟仍執意再召開第4 次會議,欲以漫長之行政程序, 對原告精神折磨。(三)關於原告於97學年度因請延長病假 ,有無溢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一事,被告陳淑華亦藉職權加以 折磨原告,先以介壽國中98年7 月8 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4 42號函及98年7 月23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642號函,告知原 告溢領13,333元,又以介壽國中98年8 月18日介國人字第09
80003978號函表示原告溢領10,285元,前後矛盾,且拒不提 供縣政府就此事件之相關公文,還發文欲將原告移送法辦。 (四)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 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 ,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 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盛源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吳盛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陳淑華係介壽國中之校長,依法係屬 公務員。而被告吳思儒、廖梓淮、陳毓珍、王臺鳳、胡曉雲 、游敬恆、陳昭惠、廖融坤、沈慧賢、王傳媺、吳盛源等人 係介壽國中考績會之委員,就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 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及其他有關考 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之任務等特定範圍內,係 經法律授予公權力之行使,為執行公權力之廣義公務員。原 告起訴若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法應依國家賠償法向 介壽國中為請求,要非得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求償。(二)被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法 不負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原告起訴若主張被告 有故意侵權行為,應就被告故意侵權之事實及原告受有何損 害,侵權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三) 原告雖指稱被告吳盛源於98年12月17日在考績會會議上之發 言係妨害其名譽,然吳盛源當時係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 條之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向與會委員說明其業已通知原告,原告並已知悉,更於會 議前提出書面之陳述,已合乎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發言之目的及內 容顯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吳盛源於事前完整 繕打開會通知書,並核對數量,交由臨時人員送發。倘原告 收受他人之通知書,理應與承辦人主動聯繫更換,惟原告並 未為之。又若原告係僅收到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理應多出 一份原告名義之通知書,惟當時卻僅短少廖委員榮坤之通知 單,並未多出原告之通知書,且原告確實於通知單簽收聯上 簽章,足證被告合理懷疑「許順興教師在當時除了簽收自己 的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榮坤之通知單」,非屬無 據。且被告吳盛源業已提出原告於98年9 月24日所簽之0000
00000 號開會通知單之簽收聯為證,堪可證明原告有領收其 個人名義之開會通知單,原告又自陳其有廖委員榮坤之通知 單,故就事實陳述部分,吳盛源已盡合理之查證,自可阻卻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8月1日起任職介壽國中教師兼主任之職務。(二)被告陳淑華為介壽國中之校長,與其餘被告均為介壽國中 考績會之委員。
(三)原告因患有憂鬱症,曾於97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 止、98年2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向任職之介壽國 中請延長病假。
(四)原告持有介壽國中考績會98年10月1 日第3 次會議,受文 者為「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
(五)被告吳盛源曾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 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 ,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 用途」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召開考績會,傷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告陳淑華將原告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及陳淑華就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而欲將 原告移送法辦等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淑華是否曾以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方式侵害原告 之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三)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 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 途」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召開考績會,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告陳淑華將原告提 報為不適任教師;及陳淑華就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而欲將原 告移送法辦等部分:
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 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98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 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08 號解釋在案。經查: 1.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 、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 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 、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21條之1 、職業學校法第10 條之2 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 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 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 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再按,「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 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復為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 等擔任介壽國中考績會之委員,於辦理該校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 項,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
2.按國民教育法規定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1 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 任期制,任期1 任為4 年」;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
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 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 )舉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教師 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末按,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 :「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 精神病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三、經合格醫師 證明有精神病者:…(二)評議期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 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 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 ,應於10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 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故被告陳淑華於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事 務,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3.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華 就原告溢領休假補助費事件,發文要將原告移送法辦,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縣政府人事處98年8 月28日桃縣 人考字第0980000633號記載:「…若臺端(即原告)於 97學年度內已支領強制補助費上限16,000元時,則依上 所述,應繳回溢領金額為10,285元」(見本院第1 卷第 363 頁),是被告陳淑華於擔任介壽國中校長期間,於 綜理校務範圍內,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為告發,亦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範疇。況查,原告所提出之介壽國中98 年8 月18日介國人字第0980003978號函僅記載:「經核 計臺端已溢領10,285元,有關溢領部分應於98年8 月25 日前辦理繳回手續,逾期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第1 卷第358 頁),並非陳淑華以介壽國中校長名義就溢領 休假補助費向偵查機關為告發,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已 因此事件遭陳淑華告發之相關證據。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考績會會議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陳淑華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及因原告溢領休假 補助費,而欲將原告移送法辦等情,均屬被告基於公務
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 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 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 賠償,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 原告自認其未曾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向介壽國中或縣 政府教育局為賠償之請求一事(見本院第3 卷第217 頁 ),本院復查無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捨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而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即原告之精神科醫師諶立中, 以證明被告陳淑華恣意認定原告為精神病而將原告提報 為不適任教師之事實,然就提報不適任教師部分屬陳淑 華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證人諶立中無調查 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 淑華於原告請長期病假修養之際,嘲諷原告是否真患有憂 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然查 :原告自認被告陳淑華未曾當原告之面嘲笑原告患有憂鬱 症一事(見本院第3 卷第17頁背面)。又證人朱秀榮證稱 :陳淑華並未向伊提到原告有憂鬱症之事,原告因憂鬱症 請假期間,陳淑華一直向縣政府檢舉伊,故不可能跟伊提 到關於原告之私事。伊是因為原告之妻曾到學校找伊,向 伊提到原告有憂鬱症,始知悉原告患病。伊雖曾從訴外人 楊錦勝口中間接聽聞陳淑華說原告裝病,但陳淑華未曾對 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第3 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 。然證人楊錦勝證稱:陳淑華從未向伊提到原告有憂鬱症 之相關事情。因原告曾寫陳情函,而伊因業務關係到校長 室,當時陳淑華在看擺在桌上的1 張A4大小紙張,伊並未 認真看那張紙的內容,伊不清楚內容為何,陳淑華就對伊 說「這個有像是生病的人會寫的東西嗎?」但當時陳淑華 並未提到原告患有憂鬱症,至於當時陳淑華是生氣或嘲笑 ,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3 卷第217 頁背面、第21 8 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陳淑華有嘲諷原告患 有憂鬱症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淑 華曾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原告此節主
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以嘲諷原告患有憂鬱症 之方式,損害原告健康、名譽及或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盛源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 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有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之虞。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得宣 佈,亦不免過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 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 之考績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 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 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惟被告吳盛源辯稱:伊係向考績會說明伊業已將98年10 月1 日之考績會會議通知原告,已合乎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 ,發言之目的及內容顯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況原 告確實於通知單簽收聯上簽章,足證吳盛源依合理查證 所為之合理評論,懷疑原告刻意多拿了廖委員榮坤之通 知單,非屬無據。經查:被告吳盛源雖自認其曾在介壽 國中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 次 會議中稱:「98年9 月24日之通知,該通知之送達是請 學校之臨時人員分送各委員及許順興教師,承辦人於事 先即完整繕打列印核對,再請學校之臨時人員逐一送達 ,但是,該臨時人員最後回報說:『少了一份廖委員融 坤之通知』,吳盛源才補印廖委員融坤之通知,送交廖 委員融坤。經事後回想,本次承辦人於事先即完整繕打 列印核對數量,為何當時臨時人員送完各當事人次通知 後,卻發現少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原來,許順興教 師在當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 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等語 (見本院第2 卷第243 頁、第3 卷第148 頁),然查: (1)原告持有介壽國中考績會98年10月1 日第3 次會議, 受文者為「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一事,此有原告所 提出該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證12,見本院第1 卷第33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吳盛源就原告確已收受 介壽國中98年9 月24日介壽國人字第0980004791號開 會通知單(即考績會98年10月1 日考績會第3 次會議 通知單)之事實,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簽收聯為證 (見本院第3 卷第160 頁),故堪認原告應有收受受 文者為原告之該次會議通知書,否則原告當無於該簽
收聯簽名之必要。又原告曾於98年9 月30日就98年10 月1 日考績會第3 次會議所提出於介壽國中之書面報 告書(原證14,見本院第1 卷第341 至350 頁),該 書面報告書所附之「附件五」(即該次會議通知單, 見本院第1 卷第350 頁)所示,其上之受文者欄顯係 以人為方式遮蓋後影印;且由上開「附件五」與原告 所指摘受文者有誤之開會通知單(原證12,見本院第 1 卷第338 頁)交互比對,二者就以電腦標楷體繕打 之內文、下方首長「校長陳淑華」之簽名章相對位置 明顯有異,堪認係2 張不同之會議通知單。是被告吳 盛源前揭所稱原告於簽收時除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 另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坤之通知單,並非毫無依據。 故吳盛源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發言時 之相關事證,足認為吳盛源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吳盛源此部分之言論為不法。 (2)又原告就介壽國中考績會第4 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陳 述記載:「本人(即原告)很有誠意出席前3 次考績 委員會,但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成績考 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之規定,說明如下:…第二次:980924收 到將於981001召開考績委員會之公文,受文者非本人 而是廖委員融坤…」(見本院第1 卷第365 頁),其 中就「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之效果」部分係以粗 體字並加底線方式記載;至「受文者非本人而是廖委 員融坤」部分亦以加底線方式記載,顯見原告於上開 考績會第4 次會議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有指摘考績會 程序瑕疵之意。是被告吳盛源前揭所稱「意圖事後做 為其他用途」,乃依據原告前揭書面報告書附件及書 面陳述,合理評論原告之主張考績會程序瑕疵之行為 ,故亦難認吳盛源此部分之評論有所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考績會會議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陳淑華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及因原告溢領休假 補助費,而欲將原告移送法辦等情,均屬被告基於公務員 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原告不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而請求。又原告無法證明陳淑華曾以嘲諷原告患有 憂鬱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吳盛源於介壽國中 9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考績會第4 次會議中稱原告「在當 時除了簽收拿取自己之通知單外,再刻意多拿了廖委員融
坤之通知單,意圖事後做為其他用途」之行為,並無不法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請求吳盛源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