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81號
TYDV,99,訴,2081,2011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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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程日出
被   告 開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如青(即開智有限公司清算人)
      程文正(即開智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告 惠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
21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99年8 月31日桃交附民字第1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程日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開智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日出開智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開智有限公司(下稱開智公司)已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 12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5087150 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 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89 84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開智公司章程未另規 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該公司亦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4 月22日板院府民科字第024475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乙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 、157 、158 頁),依上 說明,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是被告開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股東程文正許如青二 人(見本院卷第158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及利息【見本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 1 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3,429 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166 至第169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開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日出於98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6 1 之2 號即被告開智公司門口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 )卸貨,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惟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ES-182 號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程日出所駕駛系爭 堆高機前方之升降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多處擦傷、挫傷, 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程日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 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7萬4,49 4 元:原告於98年6 月25日至99年11月12日止至敏盛醫院門治 療,且至100 年3 月7 日應診時骨折處仍未癒合,左小腿萎 縮2 公分無法恢復功能,有留存部分收據共計3 萬62 54 元 可證。⒉又99年11月16日就診時醫師診斷原告雙下肢受傷後 色素沈澱,需做每次5,000 元共6 次之雷射除色素沈澱治療 共3 萬元。⒊醫師診斷建議原告補充鈣質以利骨骼生長,而 購買一年份補充營養品健酪寧、活力鈣片、維生素E 等共計 10萬8,240 元。⒋就醫交通費用,計支出計程車資共4 萬3, 215 元。⒌看護費用:自98年6 月10起至98年9 月17日止聘 請看護,費用共28萬5,000 元。⒍住院及休養期間損失:原 告於發生車禍前身兼二職,於「好所在平價海鮮店」每月工



資為2 萬4,000 元;於「宏揚檳榔店」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 7,280 元計算。自車禍發生日即98年6 月10日起,至少需復 健兩年以上,迄今已滿二年仍須每月進行復健,以每月工資 為4 萬1,280 元計算,損失共計99萬0,720 元【計算式:( 2 萬4,000 元+1萬7,280 元)×12月×2 年=99萬0,720 元 】。⒎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至今四肢嚴重萎縮,迄仍無法 恢復原有功能,至今仍須復健,精神受嚴重傷害,請求慰撫 金100 萬元。又被告程日出於車禍時同時受僱於被告開智公 司、及惠貫有限公司(下稱惠貫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日出及僱用人開智及惠貫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3,4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程日出則以: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伊駕駛系爭堆 高機過失致原告受傷,惟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均過高 ,又伊之僱用人為開智公司,與惠貫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惠貫公司則抗辯:被告程日出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本 件車禍與惠貫公司無關,伊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被告開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程日出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程日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過失撞擊 原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脛 腓骨骨折、兩側手腕擦傷及多處挫傷之事實,為被告程日出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 11頁、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而被告程日出因上揭駕車肇 事行為,經本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成立,上訴後經本院99年交簡上第26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卷,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鑑定 結果亦認定:「⑴程日出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由路外工 廠門口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陳秀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程日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開智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程日出負連帶責任? 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亦定明文。
⒉被告程日出受僱於被告開智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解 程序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的雇主是開智公司 ,我在開智公司的工作是開車送板材,開堆高機不是我的工 作,事發當時因為堆高機的司機中午休息,因有貨進來急著 卸貨,所以我才去開堆高機,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又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開智公司解散前,我受僱於該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程日出9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7頁、第62至63頁),是被告程日出之陳述與書 證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開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程日出應與僱用人開智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被告惠貫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程日出負連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程日出同時受僱於惠貫公司,無非係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旁的牆壁上有寫「惠貫(公司)兩字」(見本院 卷第164 頁背面),而認被告惠貫公司亦為被告程日出之僱 用人云云。惟被告惠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僱用被



程日出之事實,而被告程日出亦否認有受僱於惠貫公司( 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程日出無論於刑事偵查、一審程 序亦從未陳述有受僱於惠貫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 偵、審全卷查閱無訛;再核閱被告程日出勞工投保資料之投 保單位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之扣繳單位均載明係「開智公 司」,而非惠貫公司(分別見本院卷34頁至37頁,第62頁、 第63頁)。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惠貫 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程日出,殊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惠貫公司係被告程日出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自付額部分)醫療 費用3 萬625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經查:①敏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如下:【包括:98年6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9 日住院10日之住院費用9,174 元、門診費用:98年6 月25日 360 元、98年7 月3 日490 元、98年7 月17日支出490 元、 98年9 月4 日支出964 元、98年9 月10日600 元、98年10月 30日1,670 元、99年1 月29日支出470 元、99年2 月26日支 出470 元;99年1 月29日470 元、99年2 月26日470 元、99 年4 月14日460 元、99年7 月30日507 元、99年8 月4 日49 0 元、99年9 月1 日490 元、99年9 月3 日490 元、99年9 月17日14 90 元、99年10月7 日460 元、99年11月12日690 元、99年11月16日400 元;100 年2 月18日490 元、100 年 2 月21日40 0元、100 年3 月7 月3,600 元、100 年3 月14 日360 元、100 年6 月17日470 元,合計2 萬6,425 元;②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 紙(99年11月9 日支出510 元), 以上合計共2 萬6,935 元,有上開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41 頁、第172 頁),經核上開費用, 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提 出醫療單據,不應准許。
⒉雷射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雙下肢受傷後色素沈澱,須作雷射除 色素沈澱,1 次5,000 元,約需6 次」,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169 頁至171 頁);細繹上 開照片原告雙下肢明顯可見確有瘀青色素沈澱情形,且既係 診治醫生開具診斷書所建議,應屬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 萬元,自應准許。
⒊醫療營養品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骨折癒合需購買營養品計10萬8,24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9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期間 建議補充鈣質,骨折尚未癒合,無法恢復原有功能」(見本 院卷第93頁)。經查,車禍受傷是否需購買營養品,應以經 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固有購買強化骨骼功能之鈣質營養品之需要。然原告僅提 出購買鈣片之發票2 紙金額各為1 萬6,800 元,合計3 萬3, 600 元,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發票影本兩紙,惟 其上所列「衛材」1,000 元,並未舉證係屬必要,不得列計 );其逾此部分之健酪寧、維生素E 、黃豆蛋奶等營養品, 既未提出單據證明,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 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須搭乘計程車至敏盛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用 4 萬3,215 元。本院審酌,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6 日止,原告共至敏盛醫院治療20次,其後另持續治療至100 年6 月17日,再就醫5 次,總計25次(見上開醫療單據), 來回計程車資應僅計算50次;再依原告住處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618 號至敏盛醫院(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8 號) ,兩者相距大約3 公里,則單程車資從寬認定以200 元計, 合計應為1 萬元(計算式:200 元×25次×來回2 次=1 萬 );另國泰醫院就診1 次,依其距離酌給交通費用800 元; 另依其傷勢及需就診情形,考量其他實際必要交通支出,爰 認定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在1 萬2,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車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計程車單 據高達1 百多張(見本院卷第98頁至120 頁);惟核其車資 單據所載「搭乘日期」及次數,與其所陳報「治療就醫日期 」及次數並不相符;且其中有單據單趟車資即列報「500 元 」者(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其住家及就醫之敏盛醫院間 之距離顯不相符,自難認係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無從 採信,併予敘明。
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8年6 月10日至98年9 月17日聘請 看護費估計為28萬5,000 元,並提出看護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 頁)。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據其函覆稱:「陳 女士之骨折處較末端,因此在術後『至少』3 個月完全不可 負重,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可逐漸復健並恢復行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原告傷勢及復元情形,需看護 期間應以5 個月(共150 日)為合理。經核計原告僅請求看 護費用金額28萬5,000 元(低於每日看護費2,000 元×150 天之總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住院及休養期間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上開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至少二年,且因身兼兩職 ,合計每月薪資4 萬1,28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1 萬7,280 元=4 萬1,280 元),其不能工作損失共99萬0,72 0 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7、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告97、98年度 均查無所得資料。然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從事後述之工作性 質,雇主未必申報其薪資所得,自不能僅以上開所得調件明 細上未予記載,即認定其所主張之所得為不實。原告主張從 事兩份工作,其一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任職,底薪為每 月2 萬4,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上載「底薪每月2 萬40 00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信屬實。其二 在「宏揚檳榔店」任職,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主張以每月基本薪資1 萬7,280 元 計算。然細繹上開「宏揚檳榔店」在職證明,並未記載每月 薪資金額,如依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給,顯然係從事每日 8 小時之正常工時,則併計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之第二 份工作,其工作時數縱不計「有無加班」即高達每日16小時 ,如此工時顯非常態事實,而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原告同時兼任兩份正職工作。準此,僅以原告在 「好所在平價海鮮店」之每月工作所得2 萬4,000 元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有關原告休養期間(即不能工作損失)若干?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其不能回復工作期間 若干?經上開醫院先後兩次覆函稱:「但在骨折處當為完全 癒合前,仍不建議劇烈運動或粗重之工作(因骨釘仍有可能 斷裂)..」(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另「99年5 月14 日陳女士確實曾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之X 光顯示骨折處並 未有新骨形成,當時之骨折處仍未癒合,依此種手術方式, 當時陳女士應可行走,但不宜過渡負重,因此勞動能力之喪 失應視陳女士之職業而定,若其職業為單純之文書作業,則 應無勞動力之減損;若其職業為重度勞動者(如搬運工), 則不建議回到職場工作,以免造成骨釘斷裂」等語(見本院 卷65頁、66頁);斟酌原告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所從事 之工作應屬需中度勞力付出者,且自其於98年6 月10開刀住 院至99年5 月14日止至門診治療,將近一年而骨折處仍未癒 合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二年不能工作,尚屬合 理。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金額應為57萬6,000 元(計 算式:2 萬4,000 元×12月×2 年=57萬6,000 元),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已如前述,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 時即98年度(在好所在平價海鮮店)所得,已如前述;另原 告有汽車3 輛;又被告程日出於97年、98年財產所得各為60 萬8,927 元、61萬8, 772元、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渠等上開兩個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4頁至41頁)。斟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2 萬6,935 元。 ⑵雷射除雙下肢褪色手術3 萬元。⑶購買鈣片營養品3 萬3, 600 元。⑷就醫交通費用1 萬2000元。⑸看護費用28萬5000 元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6,000 元;⑺慰撫金30萬元。 合計為126 萬3,535 元。
四、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日出 、開智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3,535 元,及被告程日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被告開智公司自9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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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如青(即開智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文正(即開智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