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36號
TYDV,99,訴,1836,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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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徐蘊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林精山
      詹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精山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詹淑美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精山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被告詹淑美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林精山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精山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詹淑美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淑美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56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垂隆、邱簡玉雲李月嬌 所分別共有。詎被告林精山竟以其所有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 年3 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如附圖所示A 建 物)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詹淑美則以其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如附圖 所示B 建物)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且均無正當權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 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 被告林精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⑵被告詹淑美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係就其等原有建物增建而 占用系爭土地,又除系爭土地外,亦違法占用防火巷道,且 近期整建亦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況被告林精山自稱其於73年間購買房屋知悉有占用國有土地 後,即另行出資購買等語,足證如附圖所示A 建物係被告林 精山事後增建。而被告詹淑美所有之房屋,於88年間受贈時 係登記為1 、2 層加強磚造房屋,然於鈞院勘驗時,則已為 4 層鋼筋混凝土造牆壁,亦顯係事後增建。原告並非常住於 系爭土地上,又未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不知鄰界位置,實 無從提出異議。再者,被告房屋延伸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既均屬違章所建,足證非屬建物之主要結構,且拆除後還 原防火巷道,亦不影響其建築結構之安全等語。乙、被告則以:被告林精山於73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 ○○路59號之房屋(下稱康莊路59號房屋)後,知悉有占用 部分國有土地,即另行出資購買,並經取得占用部分之土地 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577 之1 、第578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 ,從未有向後方延伸加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之行為;被 告詹淑美所有之門牌號碼則為同路61號之房屋(下稱康莊路 61號房屋)及所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593 、第593 之1 地 號之土地,則係於88年間經配偶即訴外人林鴻銘贈與而取得 ,訴外人林鴻銘則係於84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且買受時即已為4 層樓之建物,故被告詹淑美亦從未有 任何向後方延伸加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之行為,此觀康 莊路59號、61號房屋後側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之 牆壁,係由1 樓至4 樓一體成型,壁面老舊斑駁甚至出現裂 痕,防盜窗亦非常老舊甚至生銹即明。另原告於76年間即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苟被告有就上開房屋各為延 伸加建之行為,原告當會知悉而提出異議。且被告林精山詹淑美近期僅係單純就自己所有之建物進行內部裝潢及整修 ,並將房屋後方之門改為窗戶。再據被告所知,系爭土地原 本係空軍列管之眷村用地,嗣由軍方移交給大溪鎮公所,再 由大溪鎮公所興建建物出售;被告所有之康莊路59號、61號 房屋於大溪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前即已存在,衡 諸常情,上開移交土地及興建建物時,均會進行測量鑑界, 苟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測量鑑界時應會發 現,是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仍有疑義。 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所占用面積合計亦僅為11 平方公尺,占用之部分又屬建物後方之結構牆(包含1 至4 樓)及部分樑柱,如將之切割拆除,勢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



體之安全,對被告造成甚大之損害;而原告取回占用之系爭 土地又無從做建築或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故依民法 第796 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衡量原 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林精山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詹淑美則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 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且均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如附圖所示A 建物係屬康莊路59號房屋 之後端;如附圖所示B 建物則係屬於康莊路61號房屋之後端 ,二者均屬於各該房屋之一部。而康莊路59號房屋為被告林 精山所有,康莊路61號房屋則為被告詹淑美所有,均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大溪鎮○○段505 建號(即康莊路59號)、 491 建號(即康莊路61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且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確各占有系爭土地5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之事實,復 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就此等建物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簡 圖、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 日 溪地測字第1002000196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00 年3 月25日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81頁),是被 告所辯其等是否有占有事實仍有疑義之部分,顯係被告推測 之詞,且徒託空言,與上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 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又均未能提出其等有如何正當之權源 可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各有上開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且 均無正當權源之事實,亦已足堪認定為真實。再如附圖所示 A 建物既屬康莊路59號房屋之一部;如附圖所示B 建物則屬 於康莊路61號房屋之一部,而康莊路59號、61號房屋又各為 被告林精山詹淑美所有,則不問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係 何人所增建,均無礙於被告乃係現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之認定結果,故被告所辯其等未為延伸加蓋行為乙節,不問 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三、次查,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僅有5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B 建物面積則僅有6 平方公尺,且均位於各被告所有房屋之 後端,前已述及,而依現今工程技術之水準而言,即使如附 圖所示A 、B 建物確如被告所稱屬整間建物後方1 至4 樓之 結構牆及部分樑柱,將之切割拆除後加以補強維修,亦難認 有何特殊之困難;且經實施補強維修之工程後,亦不致影響 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難認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 將對被告造成所謂甚大之損害。況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建 物並將原有建物補強維修,縱使將致被告支出相當之費用, 然查,依前述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林精山所 有之康莊路59號房屋及被告詹淑美所有之康莊路61號房屋登 記層數均僅有2 層,與目前上開房屋均已增建為4 層建物顯 有不符,可見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原有登記層數及面積以外之 部分,均屬未合法取得登記之違建物,此既可經由謄本之記 載對照現場之實際情況即可明暸,則不問上開違建之部分是 否被告所加蓋,就該違建部分均已難認其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性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性;且被告 所有之房屋有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於先,自不得僅以拆除 該部分之建物所費不貲為由,而主張原告即屬權利濫用。再 就被告上開房屋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背面相對,中 間隔有之巷道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寬度約1 公尺餘,而兩造 之房屋均係整排建物中之1 棟,亦即上開巷道係兩排相連建 物背面之巷道此設計之方式而言,該部分之巷道應認有防止 火災延燒之安全功能,則保持此巷道之淨空,自屬與此兩排 建物全部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是如附圖所示A 、B 建 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已足認有其公共安全之利益存在,並 非僅單純屬於原告個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A 、B 建物非但不違反公共利益,反應認為屬於合乎公 共利益之行為甚明。且原告之請求既屬合乎公共利益,自更 不能認為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可言,亦無疑義。是被 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乙節,即屬委無足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各以其 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 物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148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除係維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外,並有維護公 共安全之利益存在,故難認原告為權利濫用等情,既亦經認 定如前,且此部分公共利益之價值,衡之一般社會觀念,應 認已遠逾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及補強維修原有建 物之經濟上損失,亦可肯定。則被告抗辯縱其等有無權占有 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之部分,於 法不合,仍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精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請求被告詹淑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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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