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邱信用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一○二之六、一○二之七、一○七之三、一四八之二、一四八之三、一四八之四、一四八之五、一四九之八、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十、一四九之十四、一四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良珠,嗣由吳泰焜代理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 國100 年5 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書 五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並經原告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故被告是否仍具 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前 由原告申請調解,經蘆竹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
員會各予調處,均未成立,而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本院處理乙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記載,只要被告就租賃標的一部 未耕作,原告有權終止全部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㈡被告所提被證1 蘆竹鄉公所函文所示內容顯然與卷附桃園縣 政府環保局99年6 月10日桃環水字第0990037651號函示公告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不符,而參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防治 法第3 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告土壤 控制場址,應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認定為準。桃園縣政府 環保局既已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其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自 應以之為據。又被證1蘆竹鄉公所前述函文於說明二中即敘 明:「…二、鎘污染區農田在稻田轉作休耕後續計畫期中, 自八十年一期起至八十四年二期止免辦自願休耕申請…」已 明言免辦休耕申請期間係自80至84年間。再據卷附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 日桃環水字第0980079485號函說明 二明載:「…二、前述公告載明於場址解除列管之前,土地 所有人或承租人可選擇辦理停耕按期請領停耕補償費,或種 植非食用作物惟不得請領停耕補償費。」故被告仍應選擇辦 理停耕按期請領停耕補償費或種植非食用作物,始為合法。 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未辦理停耕,復未種植非食用作物,且 參之蘆竹鄉公所99年11月29日蘆鄉農字第0990044325號函說 明二明載:「184-2 (應為148-2地號之誤)及149-9 地號 於85年1 、2 期種稻,86年1 、2 期、87年1 期及99年1 期 作等有申請休耕在案…」亦可知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須為休耕 申請,然被告卻怠於為休耕申請,且怠於種植非食用作物, 足證其確有任令系爭土地荒蕪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情事。另依被告所舉被證1 蘆竹鄉公所之函文可 知,其造冊之對象為農戶,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縱系爭土地 因列管嗣後遭解除,其通知亦應以被告為對象,而非以原告 為對象。再者,被告雖提出被證6 主張其每年有領取休耕款 ,惟其帳戶內之撥款係何筆或那些土地休耕,欠缺佐證,則 此筆款項之發放,是否因系爭土地休耕而來,實有疑問?又 被告所提之被證6 休耕款最後發放日為88年9 月4 日,以後 之日期則無證據,則是否果如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年均領取
休耕補助款顯亦欠缺明證。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所謂不可抗 力,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 決,應係指自然力使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 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是。另鈞院97年度訴字第58 2 號民事判決亦明揭:「…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 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如落雷、洪水 、颱風、戰爭等情事,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然上開水源 遭人填平係屬普通事變,與非人力所能抵抗之落雷、洪水、 地震等非常事變有間,故被告抗辯伊不能在系爭5 筆土地上 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一 再主張係因基力公司排放鎘廢水,致造成系爭土地鎘污染管 制,使伊無法耕作云云。就前述被告主張無法耕作之情由, 參酌前述實務見解,應非屬不可抗力事件顯明。 ㈣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 日桃環水字第09800794 85號函文得知,被告應就辦理停耕領取停耕補償費或種植非 食用作物二者擇其一。再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80年4 月11日 (80)蘆鄉農字第5798號函文可知,84年2 期以後之其他期 間仍應辦理休耕申請。然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8年12月18日 蘆鄉農字第0980043222號函觀之,顯見被告在89年至98年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休耕。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明揭:「系爭土地固有一部分未為耕作,但係經 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核准休耕…其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 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依其反面解釋,被告 既未經合法休耕,則此際原告自有權指其不為耕作,而終止 租約顯明。鈞院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屬荒地(雜草地),被告 根本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作為,且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署人 員表示系爭土地已不在鎘污染範圍內,故在系爭土地未列為 鎘污染範圍後,亦未見被告復耕或為整地之跡象,佐以於調 處時,尚因上班而委任其手足邱信琳代理出席調處,則顯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放棄耕作之意,而在客觀上因系爭土地為荒 地或雜草地,又有不耕作之事實,因此原告自有權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並聲明:確認 兩造就坐落如附表(89)國耕租字第00026 號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土地明細所示之1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申請調處系爭土地僅蘆竹鄉○○段148-2 、148-4 、 149-9 、149-10、149-14、149-16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餘地號102-6 、102-7 、107-3 、148-3 、148-5 、149-8 等6 筆土地原不在調處範圍內,後者6 筆土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所謂: 「非經過調解處, 不得起訴」之規定,顯然不得起訴,因此原告後者6 筆土地 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雖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其公告之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惟被告亦曾提出被證1 證明系爭土地之母筆土地確 被列為鎘污染區農田,該被證1 公文內容顯然是依據有關主 管污染事件之機關所公告之鎘污染地區而核發,因此爾後該 被證1所列污染地區農地,雖因分割而變為本件系爭系爭6筆 子筆土地,然該6 筆子筆土地顯然亦應列入鎘污染農地。不 可因其等與母筆地號不同即被排除在鎘污染地區之外。且由 被證1 得以查知被告被列入鎘污染農地總計2.22公頃,依照 桃園縣政府核准補助每年休耕補助費為每公頃新台幣(下同 )27,000元,核計被告得受領休耕補助費每年為59,940元, 此有被告自83年起每年皆領取59,940元休耕補費,得以證明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列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是 屬可耕農地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耕地是否適合耕作,不應以該耕地未辦理休耕申請為判斷依 據,或該耕地是否無故任令荒蕪不為耕作,亦不應以該耕地 能種植或未種植非食用作物為判斷依據,再或該耕地是否繼 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亦不應以該耕地未列入土壤污染控制 場為判斷依據,因未申請休耕並不表示當然可耕;未種植非 食用作物並不表示無故任令荒蕪;未列入污染控制場範圍並 不表示當然適合耕種,因此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是否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判斷,不應以上述簡述條 件作為判斷,而是應調查該等耕地周遭環境及該等耕地地處 位置及灌溉用水取用方便與否等相關條件因素,對被告所受 之影響加以客觀判斷,不可片面以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須為休耕申請,然卻怠於為休 耕申請,且怠於種植非食用作物,而有任令系爭土地荒蕪或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主張其得終止 本件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其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之灌 溉方式為越田灌溉排水,惟系爭土地因68年基力化工之鎘污 染廢水排進入桃園大圳第二支渠及新興支流,經該二渠水流 動再經中福村、新興村及新莊村等3村莊之農民引該二渠水 灌溉其農田而受污染,嗣經政府分別於73年、76年及78年陸 續對中福地區公告鎘污染,並給予農民休耕補助。系爭土地 之灌溉水源暨係上開桃園大圳第二支(線)渠,而桃園大圳 第二支(線)渠至今仍流經大部分未解除禁種之鎘污染農田 ,其支渠所流之流水仍屬鎘污染之污水,根本不可能作為灌 溉使用,故系爭土地縱被解除禁種,又何能引該支渠水灌溉
而耕種,故對系爭土地而言,被告非不願耕種,而係不能耕 種。再者,蘆竹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會勘人員等之意見均認為:本案土地 因涉鎘污染問題已2 、30年,水路受阻中斷,灌溉池塘已填 土,又水路因土地整治,現況已無水路可供灌溉排水,若須 恢復灌溉使用,水源符合灌溉水質要求,必須重建水路,否 則恢復農地使用困難云云,足見系爭土地作為農作耕地使用 確實困難,而非被告不願耕作。
㈣系爭土地已於73年至78年間因蘆竹鄉基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廠重金屬鎘污染事件,被列入鎘污染農地,而被強 制休耕中。被告至今未曾接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將上 開6 筆系爭土地整治污染完成,並解除污染控管而得以恢復 農耕之通知。因此被告至今仍不知能否復耕,設若上開環保 機關有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復耕之情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理當通知被告復耕,然被告至今未受原告 通知能為復耕之訊息。因此縱若環保機關已將系爭土地污染 整治完成並完成解除禁止耕作之程序,然因原告故意隱匿事 實不告知被告,致令被告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至今未能 復耕,原告再趁此事實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此舉顯 然違反民事誠信原則,其訴應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因是採越田引水灌溉方式以灌溉其農田,然系爭土 地週遭之農地自遭受鎘污染後或因未解除禁耕而停耕,或因 整治中而必須翻土曝晒而停耕,而致廢耕荒蕪,未再引水灌 溉,或因土地整治凹凸不平致水路被破壞而不通,進而造成 系爭土地根本無法越田引取灌溉水,更進而無法耕作(不適 合耕作)而致荒蕪,此乃因系爭土地週遭土地遭受鎘污染後 致大環境改變所致成,非被告單獨一人得以改變其現存狀態 而獨自耕作。因此週遭之狀態之改變顯然是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其造成此狀態乃自73年開始至今未曾改變。故 被告至今無法耕作非不為耕作。因此系爭農地荒蕪狀態顯然 是繼續一年以上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被告無法耕作之事 實,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 構成要件不符,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收回系爭農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02-6 、102-7 、107-3 、 148-2、148-3 、149-8 、149-9 、149-10地號等8筆土地, 於89年12月15日訂有(89)國耕租字第00026 號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
7 月31日止。嗣前開148-2 、148-3 、149-9 、149-10地號 4 筆土地於98年7 月間辦妥逕為分割(分割增同段148-4 、 148-5 、149-14、149-16地號)登記,爰出租標示變更為同 段102-6 、102-7 、107-3 、148-2 、148-3 、148-4 、14 8-5 、149-8 、149-9 、149-10、149-14、149-16地號12筆 土地(見本院卷原證1 、2 號)。
(二)系爭148-4 、149-14、148-5 、149-8 、149-16地號等國有 土地,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1 號五股 至楊梅拓寬工程需要,分別依行政院98年12月25、29日院授 財接字第0980035854、0980036137號函核准撥用(見本院卷 原證2 號)。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73年起即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被告就 此雖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遭污染而無法耕作係不可抗力等 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後: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 常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如 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於73年間被環保單位公告列入重金屬 污染地區範圍不適合耕作、強制休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蘆 竹鄉公所80年4 月11日(80)蘆鄉農字第5798號函、桃園縣 蘆竹鄉鎘污染區農戶土地名冊為証(本院卷被證1 號),且 由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所附之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 日桃環水字第0980079485 號函文觀之,該函文載明:「…旨揭土地(指蘆竹鄉○○段 148-5 、149-8 及149-16地號3 筆土地)因土壤污染經桃園 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場址…」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應 屬可採。
⒉系爭土地雖有因基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排放鎘廢水造成 土壤污染而強制休耕情事,惟土地遭人排放廢水污染係屬普 通事變,不是非人力所能抵抗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 之非常事變,故被告辯稱其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云云,即 無可採。
⒊況依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所附 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1 日桃環水字第09800794 85號函文載明:「…旨揭土地(指蘆竹鄉○○段148-5 、14 9-8 及149-16地號3 筆土地)因土壤污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
為土壤污染場址…,前述公告載明於場址解除列管之前,土 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可選擇辦理停耕按期請領停耕補償費,或 種植非食用作物惟不得請領停耕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 雖遭污染,被告仍得選擇辦理停耕按期請領停耕補償費或種 植非食用作物,而被告既已自認其自73年起就系爭土地即未 為耕作(見本院卷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 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文所示,被告仍應辦理休耕或種植非 食用作物,惟由被告所提呈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存摺帳戶( 本院卷被證6 號)觀之,被告僅於84年至88年間有領取休耕 補助款,而被告自89年至98年間未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 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休耕事宜等情事,亦有桃園縣蘆竹 鄉公所98年12月18日蘆鄉農字第0980043222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原證10號),是被告自89年起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 既未辦理休耕,即應種植非食用作物,否則即構成「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⒋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灌溉系統遭破壞,致使水源欠缺而無 法耕作云云,惟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 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 、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種植稻、麥 、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 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 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 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證2 至5 號)。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可種植之作物不限於水稻 ,尚可種植對水源需求不高之耐旱作物,因該等作物得以在 比較乾燥的環境中生長,而能減少澆水頻率,被告自可以以 水車補給等方式灌溉,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情形。是被 告辯稱: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前,有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屬有據,堪值採信;是 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 部,出租人均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僅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即148- 2 、148-4 、149-9 、149-10、149-14、149-16地號土地)
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惟系爭土地既已具非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又查兩造於99年7 月14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本件租佃爭 議調解時,原告已明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斯時 被告亦有出席該次調解,應認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為 被告所知悉,有調處程序筆錄附於上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 不成立案卷可考,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已 因原告於斯時提前終止而消滅。
五、另被告雖抗辯本件原申請調處之爭議標的僅系爭土地,其餘 地號102-6 、102-7 、107-3 、148-3 、148-5 、149-8等6 筆土地,並未經過調解、調處等程序,顯不合法云云。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 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 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 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 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就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蘆竹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縱 就系爭租約其餘土地再為調解,似亦徒勞無必要,為訴訟經 濟起見,自難謂系爭102-6 、102-7 、107-3 、148-3 、 148-5 、149-8 地號6 筆土地未經調解程序起訴不合法。況 查,原告前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爭議之標的雖未包含系爭10 2-6 、102-7 、107-3 、148-3 、148-5 、149-8 地號6 筆 土地,但前開6 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均屬兩造於系爭租約 之租賃耕地(見本院卷原證2 號),顯見兩造間之耕地租佃 糾紛調解程序中,雙方當事人之認知範圍均係指系爭租約之 租賃土地,兩造之意思表示,均係就該租約之土地是否涉未 自任耕作,並以之為調解(處)之標的,亦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因 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經原告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示之1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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