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65號
TYDV,99,訴,1065,201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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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金朋
      鐘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呂學仁
      呂學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曾世強
      李燿光
被  告  呂學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 人主張其所 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167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就被告呂 學仁、呂學棕所有之同段1679地號、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土 地、被告呂學武所有之同段1682地號、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 土地、被告呂學仁所有之同段1683地號、如附圖所示之G 部 分、I 部分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同段1686地號、如附所示之Q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此經被告等人否認在卷,是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管理之上 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 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 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學武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桃園縣八德市○○段167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78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 里31鄰松柏林3 號建物,為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向訴 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呂理亨買受取得(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 各為2 分之1 ),並於99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之四 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核屬袋地。而16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呂理亨,先前係經由被告呂學仁呂學棕 所有之同段1679地號土地、被告呂學武所有之同段1682地 號土地、被告呂學仁所有之同段1684地號土地、中華民國 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8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B 、E 、G 、I 、Q 之土地)通行以銜接 對外與公路聯絡。詎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於原告取得上開 房地後,僱工將原告所有之房地以鐵絲圍籬圍困阻礙原告 通行使用,並將上開聯外道路上部分路面柏油刨除,又在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86地號土地水利道 部銜接處加設水泥柱阻礙原告通行,經原告請被告拆除鐵 絲圍籬及水泥柱同意通行,然為被告所堅拒。
㈡原告就被告所有、管理,如附圖所示之B 、E 、G 、I、Q 之土地(以下簡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通常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按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自地籍圖上觀之,為同段16 79地號、1677地號、1675地號及1683地號土地包圍,並 無道路,且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與訴外人呂理治所有之 1675地號間設有一圍牆相隔,而1679地號土地係建屋使 用,1683地號土地為被告呂學仁農用,而1677地號土地 為田地農用,因此,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核屬為袋地。且被告呂學仁、呂學 棕在共有之1679地號興建住宅(兼工廠)時,舖設有柏 油路面,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686地號土地 水利道路銜接對外與公路聯絡,被告呂學仁呂學棕亦 依賴甲案土地為道路出入人車,並已通行有數十年之久 ,可見同段1683地號、1682地號土地並不因舖設甲案道 路之使用而有所不利,故原告通行甲案土地為道路,無 需損害目前之地貌,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 段1686地號連接既成巷道(即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通往榮興路,被告呂學仁呂學棕亦依賴甲案道路 出入,可見同段1679地號、1682地號、1683地號及1686 地號之土地並不因甲案道路之使用有所不利,故原告通 行甲案道路,乃屬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對被告呂學仁呂學棕主張之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呂學仁呂學棕主張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呂理亨原係經由訴外人呂理治所有之同段 1675地號、1676地號、1677地號土地交界之道路(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T 、U 、W 部分土地,以下簡稱乙案土地 )出入通行云云,並非事實。附圖所示編號T 後半段毗 鄰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造田埂,形狀狹 長,寬度僅有4 公寸左右,而編號W 部分寬度亦只有1 公尺2 公寸而已,顯然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編號T 前 半段與編號U 部分與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交接處 ,為訴外人呂理治設置鐵門並上鎖,無法供其他人通行 使用。
⒉被告呂學仁辯稱,其已在同段168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1683地號土地僅能供農業使用,興建農舍後,已無道 路可由1683地號通行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16 86地號土地等語。惟依被告呂學仁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 書第5 項建築概要:建築面積133.54平方公尺第7 項備 註農業用地面積2398.93 平方公尺,並列有道路面積17 9.23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呂學仁謂已無道路可由1683地 號通行,並非事實,且被告呂學仁申請興建之農舍係在 甲案道路左側路旁,而被告呂學仁呂學棕目前仍依賴 甲案道路出入人車,被告呂學仁興建之農舍並不影響甲 案道路之通行,故被告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應以 附圖所示乙案道路通行較為妥當云云,惟如上所述,同段 16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W 部分寬度亦只有1 公尺2 公寸



,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而167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T前 半段部分與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交接處,為訴外人 呂理治設置鐵門並上鎖,無法供其他人通行使用,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168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Q 部分為最適宜與公路聯絡之路徑,是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兩造均屬最有利之方法 ,因被告阻撓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呂學仁呂學棕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1679地號土地內如附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2.1 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1678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號桃園縣八德 市大信里31鄰松柏林3 號周邊之鐵絲圍籬拆除,並容許 原告通行第1 項所示土地。
⒊確認原告對被告呂學武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6 8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3.5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對被告呂學仁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6 8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07.84平方 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⒌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坐落同上地段1686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 ,面積66.1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⒍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所示部分之土地,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學仁呂學棕則辯以:
㈠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於原告買受前並非袋地: ⒈緣167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理亨與同段1677地號、 16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理治為兄弟關係,原告取得 16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呂理亨均係經由附圖所示 乙案道路出入通行,此據證人呂理治於鈞院100 年4 月 12日證述明確,顯見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呂理亨係經由乙案道路通行至榮興路846 巷,該16 78地號土地於原告買受前並非袋地。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在同段1679地號、16 83 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已通 行數十年之久,並稱附圖所示編號B 、E 、G 、I 部分 道路係供前屋主呂理亨與被告呂學仁呂學棕等人車通 行云云,顯屬虛構。
⒉再者,被告呂學仁於20餘年前在同段1679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時起,亦是經由乙案道路進出,中華電信公司之 光纖線亦是通過乙案道路舖設,約6 、7 年前被告呂學 仁才與同段1682地號土地地主商議,在同段1682地號、 16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E 、G 、I 所示之甲案 道路,自行舖路供自己家人出入使用,並在接鄰水利地 位置設置鐵門及在自家房屋外加鐵絲網圍籬,以維護安 全,此亦有證人呂清爐於鈞院100 年4 月12日證述在卷 。
⒊至證人呂理治雖證稱:「(是否記得當時為何簽訂這份 覺書?)這是因為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這是建地,分 成4 份,田地也是分成4 份,當時大家有口頭協議,分 到何部分田地的人要與那裏的建地一起分。個人的土地 出入要自己去找。我現在走的路是我自己開的,當時有 口頭約定,當時要從我這裡過,沒有關係,但是如果日 後土地買賣、或是發達,要從我這邊過,就要付錢。( 覺書簽訂之後,其他覺書所載之人取得土地後,有無道 路可通行?)有,就是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甲案之通行 方案。」等語,然證人呂理治此部份所述除與覺書所載 之內容不合外,亦與證人即覺書之見證人呂清爐證稱: 「簽覺書當時只有複丈成果圖上的道路。當時房子是在 1679、1674、1678、1675等土地內,他們兄弟約定可以 透過乙案之道路通行。(覺書簽訂之後,呂理治有無提 供土地給人通行?)有。(於訂立覺書時,呂理治有無 表示這條道路供兄弟使用,但日後發達,或是土地賣掉 ,要通行系爭道路則要補貼他費用?)沒有聽他這麼說 。(當初沒分家時,呂家人出入要依靠何道路出入?) 就是乙案所示之道路出入。」等語不符。參以證人呂理 治為乙案通行道路之所有權人,倘鈞院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原告勢必須通行乙案道路而影響其權益,故其所 言難免偏頗;而證人呂清爐為客觀之第三人,其所言應 屬中立。是以,應以證人呂清爐之證言較為可採,證人 呂理治此部分所言顯屬不實。況證人呂理治亦證稱:「 (可否確定1679號前之道路是何時鋪設?)本來就有通 行,但是何時鋪設道路我不清楚。(當時道路是否為田 埂?)是。」,由此更足見1679號道路當時僅能供人通



行,尚無法供車輛行走,原16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車 輛根本無法經由甲案道路通行至榮興路846 巷。 ㈡1678地號土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方變成袋地,故原告不 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呂理亨原係 經由乙案道路出入通行,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 明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經由乙案道路出入,雖附圖編號 Y 、W 之道路約於99年4 月底遭刨除,惟此並非被告之 行為所致,此由證人呂理治於鈞院時證稱,伊為申請休 耕補助,故拆除一部分之土地,伊並與呂理亨協議,日 後如果他不在,伊就要將該土地收回等語,可知依呂理 治與呂理亨所訂之契約,倘呂理亨未居住於1678地號土 地上,其方可收回上開晒穀場,顯見呂理治係於呂理亨 搬離1678地號土地後方將晒穀場拆除,而上開晒穀場既 係由呂理治所拆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等買受16 78地號土地後,若因此無法通行至公路,理應自行恢復 附圖編號Y 、W 之道路,以便通行至附圖編號T 、U 道 路。
⒉退步言之,原告買受1678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原土地 所有權人呂理亨係經由乙案道路通行至公路,卻於買賣 上開土地時,與呂理亨約定買受上開土地後不經由乙案 道路通行至公路,並放任呂理治將附圖編號Y 、W 之道 路刨除。因此,縱認1678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因其任 意行為致167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豈能因此 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致增加被告負擔。
⒊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取得1678地號土地 之前既明知且係實際經由乙案道路出入,其自應繼續與 同段1676地號、1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商通行之事 ,原告竟改對被告呂學仁呂學棕訴請確認通行權,殊 無足取。
㈢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甲案道路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 的之權,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成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 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 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73年7 月23日簽訂之覺書觀之,乙案道 路供松柏林內住戶進出,至少20年以上,且由證人呂理 治於鈞院證述內容可知,乙案道路於73年以前即存在, 並供呂家人及他人通行出入,迄今已逾20年之久。是以 ,乙案顯然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且已歷數十年之久,依 前開規定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附圖編號T 、U 道路既與鄰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通行附圖編號T 、U 道路顯然對鄰地地主權益所生 損害較少。
⒉另自附圖之結果觀之,原告所提甲案道路面積為569.01 平方公尺顯較被告所提出之乙案道路面積為169.42平方 公尺為大,且原告所提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有同段1679 地號、1682地號、1683地號、1687地號、1692地號、16 93地號及1686地號等共7 筆土地,而被告所提出乙案所 需通行之土地僅1677地號、1676地號、1675地號及1678 地號等共4 筆土地。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無論係通 行之面積或是通行之土地數量,均較被告所提出之方式 為多。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方式。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起訴之範圍未包含 1687地號、1692地號及169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 面積並未如甲案通行面積大。然扣除前開地號之面積, 原告主張應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範圍面積為256.33平 方公尺,仍較被告所提出之乙案道路面積169.42平方公 尺為大。是原告主張之甲案,仍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⒊再者,附圖編號T 、U 所示道路係聯接桃園縣八德市○ ○路846 巷巷道,而附圖編號B 、E 、G 、I 所示道路 乃聯接水利地,故就前往榮興路之大馬路而言,經由附 圖編號T 、U 所示道路較為方便;又附圖編號T 、U 所 示道路旁為稻田,供作通行使用比較無安全顧慮,對鄰 地地主權益所生損害亦較少。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編號 T 後半段毗鄰系爭土地部份為水泥造田埂,形狀狹長, 寬度僅有4 公寸左右,而編號W 部分寬度亦只有1 公尺 2 公寸而已,顯無法供汽車出入通行,編號T 前半段與 編號U 部分與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交接處,為訴 外人呂理治設置鐵門並上鎖,無法供其他人使用云云。 然167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呂理亨通行附圖編號所示Y 、W 通行至系爭1677地號土地時,該條道路至少有兩米 左右;且於通行之初,1678地號土地與系爭1675地號間 並無圍牆存在,該圍牆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呂理亨將1678 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後,由訴外人呂理治所加蓋。再者



,附圖編號所示T 前半段與編號U 部分與桃園縣八德市 ○○路交接處,雖為訴外人呂理治設置鐵門並上鎖,然 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買受1678地號土地前既明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呂理亨係通行附圖編號所示Y 、W 、T 、U 至榮興路846 巷,則應設法與訴外人呂理治溝通, 豈能因原告自身之任意行為,反令被告承受不利益。是 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呂學仁呂學棕共有之同段1679 地號土地及被告呂學仁所有之同段1683地號土地,顯非 足採。
㈣同段1683地號土地僅能供農業使用,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6 83地號土地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有違:
⒈被告呂學仁於99年1 月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在其 所有之系爭1683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惟因市公所人員 向被告呂學仁表示系爭1683地號土地面積不足,恐無法 搭建農舍。被告呂學仁遂於99年6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同段1683地號及1684地號土地合併為1683地號,並於 99 年6月25日登記完畢。被告呂學仁完成上開2 地號土 地之合併後,隨即於99年7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桃園縣政府於99年9 月29日核發建築執照後, 隨即進行整地興建,近日即將完工。被告呂學仁已聲請 在系爭1683地號土地上建造農舍,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同段1683地號土地僅能供 農業使用,原告主張通行同段1683地號土地顯與上開規 定有違。
⒉原告再主張:依被告呂學仁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第5 項 建築概要:建築面積133.54平方公尺,第7 項備註農業 面積2398.93 平方公尺,並列有道路面積179.23平方公 尺,顯見呂學仁謂已無道路可由1683地號通行,並非事 實,且被告呂學仁申請興建之農舍係在甲案道路左邊路 旁被告呂學仁呂學棕目前仍有依賴甲案道路為通路出 入人車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第7 項備註 所稱之退縮地面積(道路)179.23平方公尺,其退縮部 分係指同段1683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687地號土地之部分 ,且被告呂學仁呂學棕目前因居住於同段1679地號土 地之地上建物內,故仍需藉由同段1682地號及1683地號 土地出入,待被告呂學仁所興建之農舍完工,該甲案道 路即將恢復為農用,以符法令。從而,原告所持之主張 顯係對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內容有所誤解。
㈤被告呂學仁所有之原1683、1684地號土地業經合併,倘依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勢必使被告呂學仁所有之新1683地 號土地分割為二,並妨礙該土地之整體利用,此影響被告 呂學仁之權益甚鉅。而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僅涵蓋土地3 分之1 ,倘原告認附圖所示Y 、W 僅能供機 車通行,其大可將該建物往靠近同段1679地號土地之方向 遷移,即可有多餘之空間可供其通行車輛,然原告卻捨此 而不為,為保全自身利益而損及他人權益,實不可取。 ㈥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於同段1686號土地水利道路銜 接處加設水泥柱阻礙原告通行云云,然原告所稱之3 根水 泥柱並非被告所設,倘如原告所言加裝上開水泥柱係特意 為阻擋其進出,上開三根水泥柱亦會阻擋到被告之進出。 實際上,被告於鋪設附圖編號所示B 、E 、G 、I 所示聯 外道路時,本有加裝鐵門,未料近日竟遭不明人士予以拆 除,並於同段1686號土地水利道路上強灌三根水泥柱擋住 其通行,被告為能通行才將系爭1684地號土地之一處填平 ,以利進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加裝水泥柱阻礙其通行 ,要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乃係因己身之任意行為導致1678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且其主張通行之乙案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是以,其主張通行甲案道路,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辯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已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以 及第789 條規定訂有明文。是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周圍地之所有權人 及其他利用權人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若土地本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之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或因讓與、分割之情事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應為土地所有人自己 承受,自不能適用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㈡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及毗鄰同段之1673地號、1674地 號、1675地號、1676地號、1677地號、1679地號、1680地 號、1682地號、1683地號、16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 大湳段1912之2 地號、1913地號、1912地號、1912之1 地 號、1914之2 地號、1924地號、1912之2 地號、1911地號 、1910地號、1908地號、1909地號於光復初期時,均同為 呂芳炭1 人所有,嗣因分割繼承、買賣、拍賣等,而致土 地所有權更迭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依前述民法第787 條、 第789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及89 年度台上第756 號判決意旨,原告固得任意通行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連接至公路。惟仍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依1678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縱得通行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同段1679地號、1683地號私有土地(1684地號已於 99 年6月25日合並於1683地號)及同段1686地號國有土地 ,尚須通行使用其他多筆公、私有土地,始得連接至公路 ,且不若通行1675地號、1676地號、1670地號私有土地內 如附圖D 、E 、F 所示範圍連接桃園縣八德市○○路便捷 ,又D 、E 、F 現況即為水泥及柏油路面(F 與榮興路交 會處豎有「榮興路846 巷」之路標),亦無需變動地形、 地貌,相形之下,原告主張通行A 、B 、C 之位置及範圍 ,顯然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與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訴請被告將同段1686地號國有土地內水泥柱拆除, 並容許其通行,惟該水泥柱原告自陳係本件其他被告呂學 仁、呂學棕所設置,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得居於土地 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向占用人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同段168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 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於經確 認原告就該筆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利前,被告對原告並不負 有任何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拆除水泥 柱及容忍其通行乙節,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酌地籍圖及土地現況,原告所有1678 地號應自1675地號經1676地號,再由1670地號等土地通行 以致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屬則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合於前述法令規定,原告聲明通行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位置,距離公路尚遠,且尚須通行 被告等人多筆私有土地,且通行面積範圍較大,並非則鄰 地損害最小住所而為之,實非允當且於法有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學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 所有之1682地號土地係用作種植農作物,無法供原告通行, 且現有道路是要讓農作收成時,通行使用。而1679地號、16 82地號土地均未臨馬路,最早係以附圖所示乙案道路通行。 而就附圖所示甲案道路部分,並非現有道路供出入之處所, 僅係兄弟之間談妥供農機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桃園縣八德市○○段1678地號土地,係原告自訴外 人呂理亨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所有權,原告2 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毗鄰同段 1679地號、1683地號(原為1684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25 日與同段1683地號土地合併)、1677地號、1675地號土地 ,與最近公路(即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並無適宜 之道路出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1678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6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訛,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 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原告所有之1678地 號土地周圍(即同段1675地號、1679地號、1683地號、16 77地號土地),均非道路可供出入,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確有通行他人土地至對外公路 (即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有通行被告 所有之1679地號、1682地號、1683地號、1686地號,如附 圖所示之B 、E 、G 、I 、Q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之甲案



土地),以通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之必要等語 ;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原告其沿毗鄰之同段1677地 號、1676地號、16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T 、U 、W 所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之乙案土地),即可通行至榮興 路84 6巷,原告主張之道路並非必要且非損害最小之道路 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 是否有通行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土地之必要。再查 :
⒈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示,原告所有 之1678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土地沿革如下:
⑴同段16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 13地號土地)、同段16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 八德市○○段1912地號土地,於73年11月13日為分割 登記,同段1675地號、1679地號、1678地號土地,係 自上開土地分割得出)、同段168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11地號土地),同段1682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 10 地號土 地),原均係訴外人呂芳炭所有,於74年1 月16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11月3 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呂學長所有。嗣訴外人呂 學長於8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85年11月14日),將同段1673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明興所有;於99年1 月22日, 將同段1674地號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99年1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 寶玉所有;於8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將同段1680地號、16 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學武所有。 ⑵同段16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 12之1 地號土地,於73年11月13日自同段1674地號土 地分割得出)、同段16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 八德市○○段1914之2 地號土地),同段167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24地號土地), 原均係訴外人呂芳炭所有,於74年1 月16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11月3 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呂理治所有。
⑶同段16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 12之3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呂芳炭所有,於73年 11月13日自同段1674地號土地分割得出,於74年1 月 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11月



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呂理亨所有,復於 99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99年1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所有。 ⑷同段16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 12之2 地號土地,於73年11月13日自同段1674地號土 地分割得出)、同段1683地號、168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08地號、1909地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呂芳炭所有,於74年1 月16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11月3 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呂理平所有。嗣就同段1679地號 土地部分,於90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就同段1683地號、1684地號土地部分,於90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 年11月1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學仁所有, 復於99年6 月25日合併為同段1683地號土地。 ⑸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有卷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德地登字第100000222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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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