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甲○○○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訴訟代理人 莊芸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三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参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保險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安理字第0四四六傳真,安昌密字第二四0號函,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保險司函、會議紀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及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健康保險給付表、意外失能附約條款、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普通駕照登記書、支支證明告知事項表各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小兒痳痺病史,左髖關節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變退化性關節炎15-S1腰椎間盤突出,右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併內側韌帶炎、小兒痳痺併左下肢肌肉萎縮等既往病症,且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而保險事故亦非事實等情並提出要保書,病歷摘要、申請書、診斷書、告知事項、健康聲明書、同意調查聲明書及聲請調閱各上該醫院病歷資料及傳證人等,經查原告聲請理賠之保險事故與上該小兒痳痺等病史毫不相干,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證被告抗辯並非實情,抗辯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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