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
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判決 聲明上訴,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1,682,768 元,惟鈞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中,誤載上訴利益金額為1,118,223,497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更正上開 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自無再聲請更正該裁定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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