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71號
TYDV,98,重訴,371,2011072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6月3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 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上訴範圍僅關於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相對人應以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五所示 土地、租期、租約內容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之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1,682,768 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1,118,223,497 元核定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改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681,682,768 元等語。三、經核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尚無不符,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應為681,682,7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6,519 元。而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雖有誤算,惟抗 告人已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向本院繳納本件上訴二審之裁 判費12,903,477元,有本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 單乙紙可參,是抗告人既已繳納足額之上訴裁判費,本院逕 予廢棄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即可,無庸再變更之。 至抗告人所逾繳之裁判費部分,自得另行申請發還,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1/1頁


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