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3號
TYDV,98,訴,343,2011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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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魏乘政
      魏一玄
      魏廷儒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乘曜  住同上
      張麗雲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魏秀淑  住新北市○○區○○路48巷1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4,870,65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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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