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14號
TYDV,100,輔宣,14,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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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海波
相 對 人 林滿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滿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海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滿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同 法第1113條復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規定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海波之生母即相對人林滿祝, 自民國89年07月11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因其患病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楊海波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就詢問答稱:「(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點 頭。」、「(在此住多久?)沒多久(假裝外出)。」、「 (你有幾個兒子?幾歲?)還有一個去讀書,幾歲不知道。 【按相對人之子均已成年且均已就業】」「(念何學校?) 未答。」;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精神耗弱, 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 錄)。復參酌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資料提 供者:林員本人及其兒子。(二)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兒女母 親為請領林員亡夫的退休俸,故向法院申請輔助宣告。(三) 鑑定結果:①結論:林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 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②理由:林員為一慢 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四)個案史:林員出生後發育大致正 常。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曾務農,婚後為家庭主婦。人際 關係不佳。婚姻家庭史方面:林員已婚,先生於十二年前去 世。有二子一女。身體疾病史方面:林員除慢性精神分裂症 ,不確定有無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林員大約在30年 前精神病發作後,大多時間沒有規則治療,最近才領有慢性 精神病類中度殘障手冊。數十年來,林員大多退縮在家,幾 無人際互動。個人衛生差。經常有自言自語或收集垃圾等異 常舉動。由於林員始終缺乏病識感,家人只能不定期偷滴抗 精神病劑的藥水,然其精神症狀目前仍十分明顯。民國100 年6 月13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林員行動自如, 但無病識感,個人衛生大部份需要協助,社交退縮。(五)鑑 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林員意識清楚。外觀髒亂有異味。 注意力不佳。態度顯多疑,無法合作。只能回答簡單問題, 對較複雜深入的問題均答非所問。思考方面可能有被害妄想 ,組織稍顯鬆散。經常出現自言自語,可能有異常知覺。其 判斷力、定向感不佳。無病識感。顯示其長期受到精神分裂 症影響,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精 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林員外觀大致無異 狀。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 語,有該診所100 年6 月14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115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屬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相對人應



有受輔助之必要。本件聲請,屬有理由,爰宣告林滿祝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具榮民身分 的配偶於民國88年歿,因相對人精神疾患拒絕出門,致96年 下半年度起至今皆未領取遺眷終身俸,亦無法辦理申請或換 領證件(例:身分證、身心障礙者手冊),聲請此案為協助相 對人領取終身俸以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並且 代為處理生活相關事務。(二)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 :楊海波先生述相對人配偶於民國88年去世,目前與3 名子 女共同居住,長子楊海南先生在市場擺攤,工作時間約為15 小時,次子楊海波先生為職業軍人,平時住在軍營,遇假日 返家,長女楊景華小姐為護理人員,工作時間約為9-12小時 ,相對人子女下班或放假均會返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據 楊海波先生述,親友皆良善,惟少有往來,故家庭事務皆由 楊海波先生手足3 人處理,遇重大事件手足3 人商議後執行 。2.疾病史:楊海波先生述,印象中幼年時曾聽相對人父母 講述,相對人精神狀況原與常人無異,第一段婚姻不睦受到 刺激而出現精神混亂狀況,楊海波先生印象中相對人具生活 自理能力惟精神狀況不佳,相對人未接受積極的精神醫療。 目前因相對人拒絕出門而未定期在精神科門診回診及用藥。 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短髮著厚外套 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短髮著厚外套,具行動能力 ,楊海波先生與楊景華小姐述,因相對人常有拔頭髮的行為 致頭髮一直留不長,近來拔頭髮的狀況已有改善,出現拔頭 髮的行為與改善原因不明。相對人房間在2 樓,聽到1 樓大 門打開的聲音會下樓確認大門是否確實上鎖,見社工員坐在 客廳時,相對人立即上樓,之後3 次試探性的在客廳走動, 於訪談開始35分鐘後,相對人接受楊景華小姐的邀請,坐在 楊景華小姐的旁邊勾住楊景華小姐的手臂,時而與楊景華小 姐低語,時而撥弄楊景華小姐的頭髮。楊海波先生述相對人 行為固著,拒絕出門,喜歡將門窗全數上鎖,也不與子女以 外的人互動,喜歡在房間堆放物品,家人每隔一段時間必須 為相對人清理房間,相對人無自傷、傷人的行為,生氣時會 大叫並且以很大的力氣反抗。4.受照顧情況:楊海波先生與 楊景華小姐述,相對人具自行盥洗、進食、洗澡、如廁等生 活自理能力,能夠自行熱食但無法控制煮食的品質,相對人 備餐能力不佳,故子女出門前會先為相對人備妥餐點。相對 人喜歡待在家中,在家中最常待的處所為房間與客廳,相對 人拒絕出門亦不與子女以外的人互動,有固著行為喜歡在房



間堆置雜物,需定期為相對人整理房間。因相對人拒絕出門 ,故生活事務需子女協助辦理。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 用者:楊海波先生述,相對人很少生病亦不願意出門,生活 費用僅飲食及生活雜費,金額少家人未曾計算照顧費用,相 對人的生活照顧費用由3名子女共同支付,雖3名子女無明確 的分擔家計計畫,但皆會主動支付應付費用,彼此皆無推委 情形;相對人證件由楊景華小姐保管。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楊海波先生述相對人名下有現居住無貸房屋1棟、遺眷終 身俸(此案聲請判准前無法領取)。(三)聲請人狀況說明:聲 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與哥哥楊海南先生及妹妹楊景華小姐共 同支付家計,家庭經濟無虞。現居住房屋地坪約12坪,3層 樓建築。1樓為客廳、廚房及浴室,2、3樓共有4個房間。居 家環境為楊海波先生與手足共同打掃,因前庭擋住院光且相 對人喜將門窗關閉,室內需以日光燈補充照明,進入屋內不 需換室內拖鞋,客廳物品擺放整齊,居所近龍岡圓環生活機 能方便。楊海波先生未婚,為職業軍人,星期一至星期五皆 住在軍營,假日放假返家,生活規律作息正常,月薪約48,0 00,名下有現金存款、汽車1 部。楊海波先生待人和善有禮 ,當楊景華小姐在訪談結束後做福利諮詢時能夠持續仔細聆 聽訪員說明內容;相對人在訪員面前表現不合作時,楊海波 先生能夠以一貫的態度等待相對人適應環境改變,對於他人 的協助會主動表達感謝,訪談過程對於家庭待辦事務無由他 人代辦的想法。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稱楊海波先生為海波 ,與楊海波先生視線交會時會相視而笑,楊海波先生述假日 會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與手足共同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 費用,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楊海波先生述此案聲請由手足 3人商議後提出聲請,因楊海波先生為手足3人之中較能夠請 假處理家庭事務者,故決議由楊海波先生擔任監護人,楊海 南先生與楊景華小姐出具同意書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聲請, 亦同意由楊海波先生擔任監護人。(四)關係人說明:楊景華 小姐,擬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的女有持續而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2 位兄長亦有持續且穩定的工作收入,與 手足共同分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穩定。楊景華小姐為需三 班輪班的醫院護理人員,工作時間約為9-12小時,月薪約3 萬元(不含輪班及加班薪資與津貼),工作結束便返回家中休 息,手足之中與相對人有較多的相處,名下有1 筆定期定額 基金。楊景華小姐和善有禮,相對人因訪員拜訪而感到焦慮 的不斷走動時,楊景華小姐會試著安撫相對人情緒並且邀請 相對人一同受訪,訪員詢問關於家計支出時,楊景華小姐理 所當然的表示家計由三兄妹共同分擔,3人皆有處理家庭事



務後知會手足的習慣。楊景華小姐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訪員 實訪所見,相對人與陌生人會保持約6 步以上的距離,但會 主動靠近楊景華小姐並與之親近。(五)需求評估及建議:1. 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的中度精神障礙者,訪談過程 會不斷的確認門窗關閉,無法具體回應訪員問題,例如:早 餐吃飽了沒?吃了什麼,其語言表現無邏輯,有長期生活照 顧的需求。2.楊海波先生與楊景華小姐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況 混亂、行為固著且抗拒外出,需以輔助宣告協助相對人領取 遺眷終身俸以及處理生活事務。3.本案之聲請人楊海波先生 為相對人的次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景華小姐為相對 人的長女,上述兩人與相對人長子楊海南先生皆為相對人的 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長子楊海南 先生以書面以及在訪談現場當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 意楊海波先生擔任監護人,楊景華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惟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100 年5 月25日桃姚字第100187號函暨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楊海波即相對人之子,既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關係最為密切,認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楊海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第624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輔助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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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