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04號
TYDV,100,訴,904,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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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謝禎福
      謝新達
      陳雪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州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 2 日以93年度票字第1791號所為之確定民事裁定,而被告聲 請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日期係100 年5 月10日,與 前開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確定日期93年3 月2 日已逾7 年, 亦即被告請求系爭票款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時效,已罹3 年屆 滿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准許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12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二、被告則以:與被告間除了本票之票據關係外,還有消費借貸 關係。對於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不爭執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財產經被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91號本票裁定、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 紙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1223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不適用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5 年時效規定。(二)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持有原告等三人於91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經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93年3 月2 日獲得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准於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於93年9 月6 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959 號執 行案件,僅部份受償執行完畢。而本院於93年11月12日將 本票裁定發還花蓮企銀,花蓮企銀於94年10月7 日將上開 債權移轉受讓與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雖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併於該強制執行結束時 之93年11月12日開始重新起算。而該票據請求權至遲於96 年11月11日屆滿3 年之請求權時效,但被告確於100 年5 月10日始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收文章之日期顯示可稽,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對於係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顯屬有據。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 司執字第312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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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