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堯
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分批向原告購買密閉式 鉛酸蓄電池,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633 元, 詎被告迄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3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提出異議泛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外,未 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2 紙、送貨簽收單影本3 紙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6,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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