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42號
TYDV,100,訴,742,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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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杜雅婷
被   告 陳濟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濟民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代原告墊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在監之提解費用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陳濟民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然被告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如無 法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件訴訟 即無從進行,故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自前述看守所提解被告之費用新台幣 3,000 元,惟原告迄今並未繳納,然原告屆期亦未繳納,又 因原告對被告陳濟民所提訴訟之言詞辯論庭期已定於100 年 8 月11日,是本院參考前述規定,爰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 揭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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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