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正群
被 告 施存裕
訴訟代理人 徐味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2年9 月11日代伊保管新臺幣(下 同)885,000 元,並未約定返還期日,且迄今未曾向被告催 討過,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不生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88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71年間因經商失敗窮送末路,在苦無求援下 方向鄰居即原告之妻林素雲借款,經林素雲引介向原告借款 ,而借貸金額為1,385,000 元,而原告於72年9 月11日即教 唆並夥同4 、5 名黑道人士,向伊暴力催討,伊請友人代償 500,000 元,並簽下保管條,實際並非消費寄託,而係消費 借貸,且原告既已於72年催討後,即應自72年9 月12日起算 時效,則自其於99年12月1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止,已逾 15年,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於72年9 月11日交被告885,000 元保管,為 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等語,業據其提出保管條1 紙為據,而 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金錢,且有簽立上開保管條,而尚 未返還之金額確為885,000 元等語,而堪認定。惟被告抗辯 實於71年間向原告借款1,385,000 元,並於72年9 月11日經 催告返還500,000 元,剩餘款項始書立上開保管條等語,然 依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妻林素雲到庭後,其證述 :被告確曾說有急用,沒有說要用錢,原告就把生意上需要 的錢先放被告那裡保管,如果要用的時候就要還,雖不是很 精確記得詳細數目,惟以當時原告經營布店,其營收狀況, 原告告訴他的金額大約是8 、90萬元,並未超過100 萬元, 也沒聽原告說有拿回錢,而是聽原告抱怨過需要用錢時,被 告人就不見了,才看到保管條等語,而證人與被告自幼為對 街鄰居,並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述亦未否認有介紹被告向原 告支用金錢之情形,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依其所為證述,
並無法認定有被告所稱借款130 餘萬元,或事後已清償50萬 元等節。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期間因沒有能力還款,也沒有 找原告談,且借款後在彰化待了2 年離開彰化,其配偶則一 直待在彰化,10年前才北上中壢等語,而被告之配偶於擔任 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時則表示借款一事被告並沒有向伊提 過等語,則原告主張尚未及向被告本人為催告,被告即不見 蹤影等節,尚非無據,且與被告並不熟識,係透過林素雲介 紹,自無貿然向不知情之被告配偶為催告,徒添紛爭之可能 ,足徵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催告而清償期屆至等語,亦屬可 採。況且,縱使被告所稱原為消費借貸關係,事後於72年間 才簽保管條等語為真,惟其亦不否認並未約定餘額清償期, 則由其同意簽立字義為保管之書面文字而言,亦不能排除兩 造有將原消費借貸關係改易為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存在,且 就餘額仍因未定清償期,而仍認應屬未到期。則此期間原告 既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催告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則兩造間 之保管條簽立,性質上即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 法第602 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契約存續中,原告 可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72年9 月11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即開始起算 時效,原告遲至99年12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 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得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主張為已到期之 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罹於時效等語,則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0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因本件為聲請支付命令,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