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張嚴顥原名張培元.
訴訟代理人 杜方伶
被 告 杜淑芬
謝張滿即張振中之.
張文斌即張振中之.
張麗珠即張振中之.
張弘寬即張振中之.
張峻昇即張振中之.
張家寧即張振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被告張文斌、張麗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之義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被告張文斌、張麗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嚴顥 、杜淑芬及訴外人張振中3 人為被告,嗣於程序進行中,發
現張振中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1 月4 日死亡,原告乃於10 0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張振中之繼承人即謝張滿、 張文斌、張嚴顥、張麗珠、張弘寬、張峻昇、張家寧為被告 ,其中被告張文斌、張嚴顥、張麗珠等人對此並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另被告謝 張滿、張弘寬、張峻昇、張家寧等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 辯,惟核原告此項依繼承關係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謝張滿等4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符。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前項追加被告時,因誤認蔡幼為張 振中之繼承人而追加列其為被告,嗣於蔡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原告即於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 回對張振中、蔡幼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撤回 起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杜淑芬、謝張滿、張文斌、張弘寬、張峻昇、張家 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嚴顥曾向訴外人劉文宗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惟嗣後均未清償,雙方遂於87年12月8 日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被告張嚴顥積欠劉文 宗之款項共計2,664,000 元,並由被告杜淑芬及訴外人張振 中擔任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劉文宗已於97年9 月 12日將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伊,並業以台北大同郵局 第0072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告張嚴顥應 分別於87年12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88年1 月25日前給付30 萬元,然被告張嚴顥僅陸續還款60萬元、256,321 元,並扣 除被告杜淑芬已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代償50萬元後,尚 餘4,3679元迄未償付。又系爭和解書第4 條已載明:「餘款 欠1,264,000 元限3 年內清償,按年利率0.16計算。」,亦 即被告張嚴顥應於87年12月8 日起3 年內(即90年12月7 日 前)清償所欠之餘款1,264,000 元,惟被告張嚴顥自90年至 98年間僅陸續還款計1,001,000 元,此項金額僅足以支付90 年至94年之利息(各年度利息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1頁之還 款計算式),實則上揭餘款仍未清償完畢,屢經催討,猶未 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杜淑芬及訴外人張振中為
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張嚴顥對伊負連帶清償 之責。而張振中已於97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謝張滿、張文 斌、張嚴顥、張麗珠、張弘寬、張峻昇、張家寧皆為其子、 女及孫子(張振中之子張文志已於84年1 月10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張弘寬、張峻昇、張家寧為代位繼承),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張振中前述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79元,及自88年1 月26日起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64,00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嚴顥則辯稱:伊與訴外人劉文宗簽訂系爭和解書所應 清償之債務共計2,664,000 元,並協議分兩階段清償,第一 階段已於88年8 月31日前由被告杜淑芬支付50萬元及由伊支 付60萬元、184,321 元、72,000元,共已清償1,356,321 元 。至第二階段應清償1,264,000 元部分,扣除伊自90年至98 年間已陸續清償1,001,000 元後,所欠金額應僅剩263,000 元。又伊向劉文宗原始借款金額僅200 萬元,雙方和解前已 支付利息不計,僅和解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357,32 1 元,而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之利率,是否代表年利率16 % 尚有疑問而先不爭論,縱使此利率約定為雙方之真意,原 告亦不能依此作為清償期限內3 年以外之利息計算方式,蓋 伊願於和解當時以年利率0.16支付3 年利息,係考量3 年期 限尚短,應有能力支付,但未同意逾此期限仍願轉為賠償性 違約金,且系爭和解書內並未訂有違約懲罰性賠償約款,原 告逕以和解清償期限內之利息條件,變相懲罰性賠償轉為利 息,此計算方式誠屬可議。另就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依伊 與原告之約定,應將伊已清償之金額先抵充本金,等本金償 還之後才開始償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張麗珠則辯稱:被告張嚴顥與原告間其實已約定被告張 嚴顥給付之金錢應先償還本金,至被告張嚴顥現所欠原告之 債務金額為何,應由雙方再行計算等語。
四、被告杜淑芬、張文斌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杜淑芬稱:於被告張嚴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伊曾向原 告提出要求將來還款可否先償還本金,原告當時已口頭允諾 先還本金,惟原告本件提出之計算方式,顯與當時雙方約定 不符。又以現今銀行借款利率僅有3 至5%,原告請求之利率 卻高達16% ,實非伊可負擔之範圍,爰請求酌減適當之利率 ,使伊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斌稱:伊於被繼承人張振中死亡後,已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於繼承 財產範圍內伊願意給付等語。
五、被告謝張滿、張弘寬、張峻昇、張家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宗曾於87年12月8 日與被告張嚴顥簽立 系爭和解書,上載被告張嚴顥積欠劉文宗之債務共計2,664, 000 元,並由被告杜淑芬及訴外人張振中(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劉文宗已將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張嚴顥、杜淑芬知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和解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張嚴顥、張麗珠、杜淑芬、張文斌所不爭執,至其餘 被告謝張滿、張弘寬、張峻昇、張家寧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於張振中 死亡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該項通知無非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張振中之 繼承人起訴請求而行使債權,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載款項,被告尚積欠應於88年 1 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中之43,67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3,679元及自88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原證三所示日期清償其上所載之金額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然其中本金1,264,000 元 部分,因原告僅陳明被告自90年起至98年止每年還款1 次, 並未記載還款之實際日期,則原告既未能陳明確實之還款日 ,自應以各該年度之首日(即1 月1 日)為還款日期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以該還款日作為計算被告積欠原告金額之基準 ,先予敘明。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準此,兩造若未就費用、利息及原本間之抵充順序另 行約定,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抵充。本件被告雖主張曾 與原告約定所付款項先抵充原本,待原本清償完畢後再支付 利息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與法條規定相
左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既陳稱係與原 告以口頭約定,顯無書面證據可供本院審閱,而被告迄今亦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原告承諾先抵充 原本,其主張自難採信,故本件仍應以上開民法第323 條之 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欠款金額之方式。
㈤原告雖主張1,264,000 元部分均應以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等語,但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和 解書第4 條所載「餘額欠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限三年 內清償按年利率零點一六計算」等內容觀之,堪認兩造確係 約定1,264,000 元部分應於3 年內清償完畢,其間之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16% 計算無訛,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年利率16% 之 計息方式,卻未能說明應以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所辯自非可 採。此外,細稽上開第4 條約定內容之文意,兩造間就年利 率16% 之約定應僅限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之三年內以該利率 計算利息,至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逾三年之利息如何 計算則無相關約定,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自90年12月8 日 起即應依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計算。準此,依上開所列 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利率及兩造不爭執之還款時間、金額 計算,被告自90年起至98年止所給付之款項,尚不足以完全 抵充計算至98年1 月1 日所積欠之利息,而尚欠利息53,071 元及本金1,264,000 元(詳細計算方式詳附表所載)。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79元及自88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17,071 元(1,264,000 +53,071),及其中1,264, 000 元自9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另查,被告張文斌於繼承開始後,已依修正前之民法 繼承編規定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且 刊登報紙在案(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自已生限定繼承之 效力,且依修正前繼承編之規定,張振中之其他繼承人亦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被告張文彬、張麗珠既已為限定繼承 之抗辯,則其2 人就所欠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給 付之義務。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 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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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本金(新臺幣)│年息│應付利息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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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2月8 日至88年12月7 日 │1,264,000元 │16% │202,240元 │被告尚欠利息202,240元 │
│(1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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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2月8 日至89年12月7 日 │1,264,000元 │16% │202,240元 │被告尚欠利息404,480元 │
│(1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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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8日至90年1月1日 │1,264,000元 │16% │14,044元 │被告於90年1 月1 日清償56,0│
│(25日) │ │ │ │00 元 ,尚欠利息362,52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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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月2日至90年12月7日 │1,264,000元 │16% │188,758元 │被告尚欠利息551,282元 │
│(11個月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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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8日至91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4,389元 │被告於91年1 月1 日清償278,│
│(25日) │ │ │ │000 元,尚欠利息277,67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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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月2日至92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2年1 月1 日清償304,│
│(1年) │ │ │ │000 元,尚欠利息36,8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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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3年1 月1 日清償35,0│
│(1年) │ │ │ │00 元 ,尚欠利息65,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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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2日至94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4年1 月1 日清償68,0│
│(1年) │ │ │ │00 元 ,尚欠利息60,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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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2日至95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5年1 月1 日清償80,0│
│(1年) │ │ │ │00 元 ,尚欠利息43,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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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2日至96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6年1 月1 日清償97,0│
│(1年) │ │ │ │00 元 ,尚欠利息9,6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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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2日至97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7年1 月1 日清償68,0│
│(1年) │ │ │ │00 元 ,尚欠利息4,8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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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2日至98年1月1日 │1,264,000元 │5% │63,200元 │被告於98年1 月1 日清償15,0│
│(1年) │ │ │ │00 元 ,尚欠利息53,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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