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秩字第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北市警文二
分刑君秩字第九一六0四六五六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辛亥路口。(三)行為:冒用廖崇錫名義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行計程車營運 ,以規避警方查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廖崇錫名義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乙枚扣案可證。(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