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游輝成
被 告 許福榆
楊煒慈原名:許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福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煒慈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福榆負擔。原告對被告許福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煒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許福榆供擔保,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福榆、楊煒慈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福榆前於民國80年至84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875,000 元,於89年3 月21日 書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記載共同前來取得借 款之被告楊煒慈(原名許楊英)為保證人,並明定以「雙方 言明償還方式分為日後如有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 金」等語,亦即被告於財產異動變賣時,即為本件借款之約 定返還期限。嗣被告楊煒慈於98年初,即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市慈文國小附近之土地變賣,之後被告楊煒慈於99年3 月 25日,復將其名下多筆包含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84-1 2 地號、1195地號土地在內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 訴外人許守傳、許東斌,此舉已符合系爭借據所約定被告財 產異動之情形,故系爭借據所約定之返還借款期限業已屆至 ,尚無疑義,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許福榆、楊煒慈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有於借據上註明「言明償 還方式分為日後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金」等字句 ,為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字句已明確記載 係借款償還之「方式」,並非「清償期限」之約定,且該清 償方式之內容係「日後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金」 ,意旨債務人即被告許福榆於借款契約成立生效後,如其名 下所有之財產發生異動的狀況且出賣時,該賣得之價金,應 優先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至所謂清償期乃債務人應為 清償之期日,而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情形決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參酌系爭 借據,既未就債務人應清償之期日,特為約定,該債務復無 特殊之性質或情形,而無從依此決定清償期,故應解為原告 即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之調查 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兩造訂有借款及保證契約,且主債 務人即被告許福榆確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上開債務部分,而其 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再按關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為民法 第229 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許福榆為債務給付 之催告,惟原告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予 被告,該起訴狀繕本乃於100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第2 項之規定,自同年3 月21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 於3 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認被 告應付之遲延責任,即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 個月期滿後,即100 年5 月1 日起算,而非自起訴書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被告楊煒慈既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則其自應 於原告就被告許福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系 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之責任。再被告楊煒慈既非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煒慈須 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逕認被告楊煒慈應與被 告許福榆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由。 ㈣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許福榆既有前揭 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之事實,而其所積欠之債務於100 年5 月1 日更已開始付遲延責任,另被告楊煒慈更任系爭借款契 約之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福榆應給付2,875,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楊煒慈就被告許福 榆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付清償責任部分,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無從主張,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