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魏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周玉君
周玉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周康雄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訴外人周康雄(存)、鍾秀盡(歿 )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周康雄、鍾秀盡之子女。鍾秀盡 於民國83年9 月29日以周康雄為連帶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以周康雄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315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8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24 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土地 銀行所貸與之金額,均已撥入渠等所約定之周康雄帳戶內。 此外周康雄與土地銀行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詎周康雄、鍾 秀盡未能清償上述對於土地銀行之借款,土地銀行遂向本院 聲請對周康雄、鍾秀盡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 31370 號事件確定在案;土地銀行續以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89年度執字第16418 號執行事件,並取得本院於90年11月20 日所核發之桃院丁民執木字第164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後又於99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6975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二)訴外人謝佩君 執有周康雄、鍾秀盡於88年間所共同簽發之7 紙本票,並依 此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6823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至原告亦對周康雄有債權,而向周康雄提起本院89年 度桃簡字第760 號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 6 號判決確定,周康雄應給付原告1,334,550 元,及自88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 )因原告及謝佩君亦分別對於周康雄有執行名義,故於上開 99年度司執字第16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抵押物經拍賣並分配後,除土地銀行之債權27,341,819 元(包含上開鍾秀盡於83年9 月29日以周康雄為連帶債務人 所借得,及其他周康雄所借得)全額獲得滿足外,謝佩君雖 就周康雄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有第5 順位,最高限額1,70 0 萬元之抵押權,然僅獲償2,908,051 元,原告則分文未獲 分配。(四)鍾秀盡業於93年6 月25日死亡,周康雄及被告 均為鍾秀盡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五)又上開周康 雄、鍾秀盡對土地銀行及謝佩君所負之債務,均為連帶債務 ,周康雄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拍賣清償後,自得依其內部 求償關係向鍾秀盡之繼承人請求清償1/2 ,然周康雄念於與 被告間之親情,始終未向被告求償,縱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亦 同。(六)經核算後,周康雄得向鍾秀盡繼承人請求之金額 為:1.土地銀行貸款債權部分:土地銀行就此部分之執行名 義債權額為5,707,995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此本利及違約 金均全額清償,故周康雄至少得請求2,853,998 元(計算式 :5,707,995 ×1/2 =2,853,998 ,元以下四捨五入)。2. 謝佩君本票債權部分:謝佩君僅受清償2,908,051 元,故周 康雄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026 元(計算式:2,908,051 × 1/2 =1,454,02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周康雄就上開土 地銀行及謝佩君之債權,總計代鍾秀盡之繼承人清償4,308, 024 元(計算式:2,853,998 +1,454,026 =4,308,024 ) ,扣除繼承人周康雄應繼分之1/3 後,周康雄可向被告請求 連帶返還之金額為2,872,016 元【(計算式:4,308,024 × (1 -1/3 )=2,872,016 】。(七)本件原告對於周康雄 之債權為1,334,550 元,故僅於該債權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周 康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周康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八 )被告雖抗辯周康雄、鍾秀盡其連帶債務內部關係,因周康 雄經營生意所需,為求借款順利,以鍾秀盡名義為借款人, 雙方內部另有委任關係,惟此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對之 加以否認,況無論實際使用資金之人為何人,周康雄既已同 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即不能任意推翻前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且原告亦否認周康雄有對鍾秀盡或被告為任何免除或拋棄其 權利之意思。縱如被告所辯,周康雄已對鍾秀盡或被告有任 何拋棄或免除權利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原告對之亦主張行
使撤銷權(註: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起撤銷訴訟)。(九) 原告主張周康雄對鍾秀盡之債權,非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範圍,周康雄對鍾秀盡之債權仍屬一般債權債務 關係,故請求權之時效仍應為15年,故本件非如被告所稱有 罹於時效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周康雄1,334,5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周康雄 受領;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周康雄於83年間向土地銀行借款65 0 萬元,乃為求借貸順利,方委由其妻即訴外人鍾秀盡為借 款人,而以周康雄為連帶債務人,且借得之款項亦全數轉入 周康雄之帳戶,可知此借款全數交由周康雄使用,周康雄乃 實際操作該筆資金而享有利益之人。周康雄既委任其妻擔任 該筆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則該筆借貸之終局義務人應為周康 雄,並無原告所稱存在內部平均分擔之情事。(二)周康雄 、鍾秀盡夫妻共同簽發本票7 紙與訴外人謝佩君一事,亦同 上情,向謝佩君所借得之金額皆為周康雄所用。退步言之, 縱認鍾秀盡於內部應負擔此項義務,然周康雄早已對病中之 妻即鍾秀盡,表示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鍾秀盡對周康雄並 無任何債務存在,遑論2 人之子女即被告對周康雄有任何債 務存在。(三)周康雄於鍾秀盡93年間死亡後,並未結算夫 妻剩餘財產,是縱認周康雄對鍾秀盡有任何權利可供主張, 亦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 四)況周康雄亦曾一再對被告表示,父母在外之債務與渠等 無涉,周康雄會全權負責,因而得認縱周康雄對被告有債權 ,亦因周康雄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而消滅。故原告雖主 張其得代位周康雄,向被告請求清償對於周康雄之債務,惟 依上述周康雄對被告已無任何求償權存在,縱有權利,亦已 免除或罹於時效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周康雄(存)、鍾秀盡(歿)夫妻之子女; 鍾秀盡業於93年6 月25日死亡,周康雄及被告均為鍾秀盡 之繼承人。
(二)鍾秀盡於83年9 月29日以周康雄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 土地銀行借款650 萬元,並以周康雄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為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24 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土地銀行貸與之金額,均已撥入渠等所約定之周康雄帳
戶內。
(三)土地銀行以其前揭對鍾秀盡、周康雄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對鍾秀盡、周康雄發88年度促字第31370 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土地銀行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89年度執字第16418 號執行事件。
(四)周康雄、鍾秀盡於88年間共同簽發,如89年度票字第6823 號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7 紙與訴外人謝佩君,上開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已確定。
(五)原告曾經對周康雄提起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760 號清償債 務訴訟,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周康雄 應給付原告1,334,550 元,及自8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六)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間,對系爭抵押物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6975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謝佩君及原告均聲請參與 分配。分配結果為土地銀行對鍾秀盡及周康雄之債權全數 獲得清償,但謝佩君對鍾秀盡、周康雄之本票債權,僅獲 分配2,908,051 元,而原告則未獲得任何清償。(七)被告及周康雄於鍾秀盡死亡時,均未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
(八)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1日以桃園中壢郵局151 號存證信函 ,催告周康雄於收受該信函7 日內向被告行使其代被告清 償之連帶債務之權利,並清償原告之債務,然周康雄逾期 未對於被告行使權利,亦未向原告清償上開1,334,550 元 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鍾秀盡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所借之款項,與周康雄間 有無內部分擔之約定?
(二)原告所主張周康雄對鍾秀盡繼承人之債權,是否屬周康雄 與鍾秀盡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是,則是 否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三)周康雄是否曾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訴外人 周康雄係委託其妻即已歿之訴外人鍾秀盡,以鍾秀盡之名 義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故於83年9 月29日向土地銀行 借款650 萬元時,始會以鍾秀盡為借款人,周康雄為連帶 債務人,且該筆借得之款項全數轉入周康雄之帳戶,鍾秀 盡既係受周康雄之委任向土地銀行借款,故該筆債務之最 終義務人為周康雄,是就債務之內部分擔而言,周康雄對
鍾秀盡並無求償權;至周康雄、鍾秀盡共同簽發與訴外人 謝佩君之本票部分,所貸得之金額亦全數皆為周康雄所使 用,故該筆債務之最終義務亦應由周康雄負擔云云。然查 :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2 條、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定。
2.訴外人鍾秀盡曾於83年9 月29日以周康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650 萬元;且土地銀行曾就此筆債權 ,向本院聲請對周康雄、鍾秀盡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 發88年度促字第31370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土地銀 行續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89年度執 字第16418 號執行事件,執行周康雄、鍾秀盡5,707,99 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責任財產,然全未受償,經本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據 及上開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卷第6 、15頁可稽。是堪認鍾 秀盡於93年6 月25日死亡前,確與周康雄連帶對土地銀 行負有至少5,707,995 元之債務。
3.周康雄、鍾秀盡於88年間共同簽發如89年度票字第6823 號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7 紙(面額共計570 萬元) 與訴外人謝佩君,該本票裁定並已確定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該本票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17頁可稽 。周康雄、鍾秀盡既為上開7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 依上開票據法第5 條規定,即應連帶對謝佩君負上開票 據債務。
4.證人即被告之父周康雄雖證稱:係伊委託妻子鍾秀盡, 以鍾秀盡之名義向土地銀行借錢。當初向土地銀行及謝 佩君借錢所借得之金額,全部都是供伊做生意使用,故 借錢時伊有說伊會負責。鍾秀盡先前雖係擔任雙富興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伊負責運作云 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惟 周康雄復證稱:鍾秀盡有時候會幫忙做生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是堪認周康雄、鍾秀盡夫妻係共同經營 其事業,故因渠等事業經營之成敗,亦應由夫妻共同承 擔,殊無可能盈餘時共享其利,虧損時僅由周康雄獨自 負擔;況且周康雄僅籠統證稱伊委託鍾秀盡向土地銀行
借款,並曾對鍾秀盡說伊會負責云云,至委託之過程、 其與鍾秀盡間約定由其負擔最終責任之經過,均未具體 說明,且被告或周康雄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就周康雄 與鍾秀盡對外之連帶債務,約定由周康雄負擔全部義務 之相關佐證,是難認上開周康雄證稱由其負擔全部債務 云云為可採。
5.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鍾秀盡係受周康雄之 委託,對外借款;或周康雄、鍾秀盡間就渠等對外之連 帶債務,曾有全由周康雄負擔之約定之相關證據。是應 認周康雄、鍾秀盡就前揭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對謝 佩君之本票債務,其內部應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 由周康雄、鍾秀盡平均負擔義務。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查訴外人鍾秀盡係於93年6 月25日死亡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又:
1.證人即被告之父周康雄證稱:訴外人鍾秀盡於93年間死 亡時,被告有看到謄本,伊有跟被告說鍾秀盡有欠錢; 又當時被告均已大學畢業,被告與伊及鍾秀盡一起居住 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8 號2 樓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核與被告自認渠等於93年間皆係住在家 中,並與父母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相符 。是堪認被告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鍾秀盡 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事。
2.又被告自認母親鍾秀盡於93年過世時,周玉書、周玉君 分別自鍾秀盡繼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8 號1 樓 、2 樓房屋各1 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均 由鍾秀盡之遺產繼承房屋,則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鍾秀 盡之債務,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鍾秀盡所遺之債務 ,由被告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而繼承, 應無不妥,先予敘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復有明定。經查: 1.證人周康雄雖證稱:鍾秀盡死亡時,伊曾對被告說伊會 幫被告把鍾秀盡之債務還掉,因為這些錢都是伊所借云 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承鍾秀盡死亡時,渠 等之父僅稱伊會處理繼承及債權債務關係,故渠等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處理之語意 尚不含有全由周康雄負擔之約定,周康雄與被告既未明 白約定鍾秀盡所遺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是難認周康雄 與被告間對於鍾秀盡之債務,曾相互約定內部均由周康 雄負擔一事。是鍾秀盡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應依上開民 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2.被告周玉君、周玉書均為訴外人鍾秀盡之子女,為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訴外人周 康雄為鍾秀盡之夫,故依前揭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周玉君、周玉書及周康雄之應繼分各為1/3 。又鍾秀 盡於生前與周康雄連帶對土地銀行負有至少5,707,995 元之借款債務、連帶對謝佩君負有570 萬元之票據債務 ,業如前述。又周康雄、鍾秀盡就前揭對土地銀行之借 款債務及對謝佩君之本票債務,其內部應由周康雄、鍾 秀盡平均負擔義務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鍾 秀盡於93年死亡時,其與周康雄所負之上開債務,對外 即由周玉君、周玉書及周康雄連帶負擔。惟該連帶債務 內部,由周康雄獨自負擔1/2 ;另鍾秀盡所遺之1/2 債 務對外由周康雄、周玉君、周玉書連帶負擔,內部則由 周康雄、周玉君、周玉書依其應繼分各負擔1/3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土地銀行於99年3 月間,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6975 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周康雄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及訴外人謝佩君均聲請參與分配。 經執行後,分配結果為土地銀行對鍾秀盡以及周康雄之 債權全數滿足;謝佩君對鍾秀盡及周康雄票款債權,獲 分配2,908,051 元;而原告則未獲得任何清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6975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就土地銀行部分之債務, 因拍賣周康雄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包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之總額為8,394,419 元,此亦有上開執行事 件99年11月24日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2頁)。
2.又周康雄、鍾秀盡就前揭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對謝 佩君之票據債務,於鍾秀盡死後,內部由周康雄獨自負 擔1/2 ,另鍾秀盡所遺之1/2 債務則由周康雄、周玉君 、周玉書連帶負擔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周 康雄代鍾秀盡所遺之1/2 債務,就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 清償4,197,210 元(計算式:8,394,419 ÷2 =4,197, 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謝佩君之票據債務清償1, 454,026 元(計算式:2,908,051 ÷2 =1,454,026 ,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周康雄既代鍾秀盡所遺之1/2 債 務清償共計5,651,236 元(計算式:4,197,210 +1,45 4,026 =5,651,236 ),是周康雄因而取得土地銀行、 謝佩君對於鍾秀盡所遺之1/2 債務之權利。
4.再查,鍾秀盡所遺之1/2 債務,由周康雄、周玉君、周 玉書依其應繼分各負擔1/3 一事,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是該3 人就此繼承債務之內部分擔各應為1,883,745 元 (計算式:5,651,236 ÷3 =1,883,745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周康雄就自己繼承鍾秀盡債務部分,因取得 債權致債之關係混同而消滅;且依前揭97年1 月2 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繼承鍾秀盡之債務, 應連帶負責,是以,被告對周康雄負有3,767,490 元( 計算式:1,883,745 ×2 =3,767,490 )之連帶債務。(五)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周康雄 已向鍾秀盡、被告表示免除被告對周康雄所負之債務云云 。惟查:
1.訴外人鍾秀盡係於93年6 月25日死亡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而訴外人周康雄係於99年間,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69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之系爭 抵押物,而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得對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鍾秀 盡於死亡前,因周康雄尚未就前揭其與鍾秀盡連帶對土 地銀行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故周康雄尚未對鍾秀盡取得
債權,是周康雄自無可能針對前揭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 及謝佩君之票據債權,對鍾秀盡為預先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況證人周康雄僅證稱:當初向土地銀行及謝佩君 借錢所借得之金額,全部都是供伊做生意使用,故借錢 時伊有說伊會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縱認此節 證述屬實,亦難認周康雄如此之表示,即為對鍾秀盡有 預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是難認被告辯稱周康雄對鍾秀盡 免除債務一節為可採。
2.證人周康雄證稱:在伊認知中,被告對伊並未負有債務 ,故不需要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與被告 自認周康雄並未向被告表示過其對被告有債權,亦不曾 提到不用還錢給周康雄一事,互核相符。周康雄既未曾 對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則堪認周康雄對被告之 債權現仍存在。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雖定有明文。然該短期消滅時效 僅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倘夫妻間相互負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縱逾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仍非不得 依該項法律關係請求對方給付,不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使夫妻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 概括罹於時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周康雄、鍾秀盡夫妻 ,於鍾秀盡93年間死亡後,在2 年間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 結算,故縱然周康雄對鍾秀盡有債權,亦已罹於2 年之消 滅時效云云。經查:鍾秀盡於93年6 月25日死亡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是周康雄與鍾秀盡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固已罹於上開短期消滅時效,然參諸上開說明, 周康雄對鍾秀盡之個別債權關係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一併 罹於時效。原告所主張者,既係周康雄因清償對於訴外人 土地銀行及謝佩君之連帶債務,而對鍾秀盡之繼承人取得 債權,故非屬周康雄與鍾秀盡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不適用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鍾秀盡之繼 承人與周康雄間未於鍾秀盡死亡後2 年內結算剩餘財產, 故周康雄對鍾秀盡之繼承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 非可採。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 ,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 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 ,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 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 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 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 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 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 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 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對周康雄負有3,767,490 元之連帶債務一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2.原告曾對訴外人周康雄提起本院89年度桃簡字第760 號 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 確定,周康雄應給付原告1,334,550 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是周康雄對原告負有1,334,550 元之債務。又 訴外人周康雄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975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後,尚不足 以清償對訴外人謝佩君之債務6,577,981 元,亦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之1,134,550 元債務一事,此有分配結果彙 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周康雄目前資產 僅有1 輛78年出廠、汽缸容量1,985 毫升之汽車,此亦 有周康雄100 年2 月9 日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該輛汽車出 廠已超過20年,衡情其市場價值甚低。是堪認被告如未 清償渠等對於周康雄之債務,周康雄之資產顯已不足清 償其對原告之負債。
3.又原告復於100 年2 月11日以桃園中壢郵局151 號存證 信函,催告周康雄於收受該信函7 日內向被告行使其代 被告清償之連帶債務之權利,並清償原告之債務,然周 康雄逾期未對於被告行使權利,亦未向原告清償上開1, 334,550 元之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周康雄於 本院復證稱:在伊認知中,被告對伊並未負有債務,伊 亦不曾向被告表示要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 面)。是堪認周康雄對被告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原告得依上開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周康雄之權利。
4.查原告業已聲明被告應向債務人即訴外人周康雄為連帶 給付之旨,並表明其係代位周康雄受領。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周康雄對於被 告之債權,於1,334,5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與周康雄,並代位受領。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鍾秀盡於生前與訴外人周康雄,對訴外人 土地銀行、謝佩君所負之連帶債務,其內部應由周康雄、鍾 秀盡平均分擔,鍾秀盡所應分擔之部分,於鍾秀盡死亡後, 由被告依其應繼分,內部各分擔1/3 。又周康雄以其所有之 系爭抵押物拍賣清償上開連帶債務之部分,得向鍾秀盡之繼 承人請求償還,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3,767,490 元。周 康雄復對原告負有1,334,550 元之債務,而周康雄經原告之 催告仍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周康雄對被 告之求償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 位周康雄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周康雄1,334,55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