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8號
TYDV,100,訴,288,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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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臺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80 元,及自民國9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卷第3 頁)。嗣100 年5 月25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33 9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大型鐵片出租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大 型鐵片,並將之載送至被告各施工基地供被告使用,被告依 使用鐵片時間、日數及載送距離遠近等因素,按期支付鐵片 租金及載送費用予原告。惟於被告向訴外人煇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承包彰化-鐵彰69KV線電纜管路第一期設計及施工統 包工程(下稱秀水工地)之施工期間內,伊依約將鐵片出租 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應給付租金600,380 元,伊開立統一發 票5 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多次催討款項未果 。此外,被告另於秀水工地工程施作期間,向伊承租規格為 16平方米之大型鐵片2 片及14平方米之大型鐵片4 片遲未歸 還,故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 49,959元【計算式:16平方米鐵片每日租金50元×2 片×18 3 日×(1+5%加值稅)+14 平方米鐵片每日租金40元×4 片 ×183 日×(1+5%加值稅)=49,959元】迄今未給付。爰依 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2 筆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339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秀水工程施工期間內,雖有向原告租用大 型鐵片,惟原告所主張之600,380 元租金債權中之505,922 元部分,業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4 月16日,票號PC0000 000 ,票面金額505,922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 該支票業於99年1 月13日寄交原告,且經原告提示兌現,是 被告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至600,380 元租金債權中 之其餘94,458元部分,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款,然因兩造合作 模式為原告請款時,除須開立統一發票,尚須附上鐵片進出 工地時,經被告派工地人員簽名之簽單明細以證明租用鐵片 之事實,而原告該次請款時並未附上簽單,故被告乃將該3 紙發票退還原告,惟嗣後原告未能提供簽單明細供被告核對 ,致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租用該等鐵片之事實,故被告自無須 給付該筆款項。又原告所請求未返還之鐵片租金49,959元之 部分,因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 員工之簽名,故依該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租用該等鐵 片之事實,且秀水工地於99年3 月間即峻工,是不可能於99 年4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之間仍向原告租用鐵片,故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亦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就大型鐵片之租用定有契約,依約原 告需提供大型鐵片予被告所施作工程之工地使用,由原告將 系爭租用之鐵片片載送至工地,被告按租用鐵片之規格、日 數支付租金及運送費用,被告施作秀水工地工程期間,亦曾 向原告租用鐵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施作秀水工地工程期間向伊租用鐵片尚欠租金65 0,339 元未支付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租用鐵片且未付租金之事 實?若有,積欠租金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台29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秀水工地工程期間向伊租賃鐵片,積 欠租金之總額為650,339 元,除其中49,959元係租用16平方 米及14平方米大型鐵片分別2 片、4 片未歸還之租金外,其 餘600,380 元係被告返還鐵片後尚未給付之租金,惟查:



1、被告對於伊施作秀水工地工程期間,曾經向被告租用鐵片之 事實固未爭執,然否認積欠租金,辯稱租用鐵片之租金共50 5,922 元均已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是就 前開505,922 元租金部分,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發生原因屬實,原告自無庸就債權之發生事實舉證,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租金債務之清償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部分 租金之給付,業已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既已就此部分 租金債務之清償為舉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即 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144,417 元租金部分(含已返還鐵 片未給付之租金94,458元及未返還鐵片之租金49,959元), 被告否認有此租用鐵片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就此部分租用鐵片之事實固提 出統一發票3 紙(下稱系爭發票)及估價單6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8頁、第61至64頁),然被告否認確有前開文書 所載租用鐵片事實,查前開3 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總計為94 ,458 元 ,固然與原告所請求已返還鐵片但未給付之租金數 額相符,然前開文書均係原告依據其片面認知所製作,尚難 以之認定兩造就該文書所載租賃內容確有合意。且統一發票 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 ,並控制稅源,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請款之時即需開立發票 供請款之對象作為銷項憑證,該發票本身並非雙方債權存在 之證明,是難單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即認兩 造就發票所載內容確有合意。再者,依據兩造間合作模式, 原告將被告租用之鐵片載入或載離工地時,均須經被告工地 現場人員在簽單上簽名確認,原告結算租金時,需前開載有 租賃物規格、數量及進出工地時間且經簽名之簽單為據等情 ,業經證人即擔任被告工地現場管理人之黃宥壹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將鐵片送到以後,原告的司機會開立簽單, 載明鐵片數量及規格,(簽單)上面雖載明為估價單,但是 實際上是貨送到的清單,我們會清點片數會簽名…如果我們 用完就會通知原告運送回去,也是以同樣樣式的簽單,但是 是寫運回,我們也要簽名。(前開的簽收與運回的簽單一式 有幾份?)一式兩聯,原告是原本,被告是副本。…原告如 果要請款的話,應該會連同發票及送貨的簽單都送來,才能 證明確實有提供鐵片」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 )。原告就其請求已返還鐵片但未給付之租金94,458元,僅 提出前開3 紙發票為憑,並無相關之簽單(估價單)足以佐 證發票之內容確實屬實,自難認其確有提供此部分之鐵片出



租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返還鐵片部分,除前開505, 922 元外,尚欠伊94,458元租金,並不足採。3、至原告主張被告租用16平方米及14平方米大型鐵片分別2 片 、4 片未歸還,尚欠租金49,959元等情,故據原告提出前開 6 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4頁),然 證人黃宥壹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工程完工後,鐵片作 何處理?)集中後叫原告的拖車來載回。(運回的時候是否 清點數量?)每個工地作完會清點,但是以被告的認知是全 部都已經還完了,如果有欠的話,原告會告訴我們,但原告 都沒有通知我們說有短少的鐵片。我們認為原告帳目沒有記 載詳盡,所以與事實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 原告所提估價單除其中3 紙(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外,其 餘估價單均未簽具姓名,而此3 紙有簽名估價單中之2 紙估 價單上之簽名亦無從判斷所簽姓名為何,被告既否認該人為 其員工,原告又未能說明該簽名究係何人所為,自難以前開 未經簽名或簽具不詳姓名之估價單,認定被告員工曾經就估 價單加以確認,進而認定被告有租用該估價單所載鐵片之事 實。至於前開估價單中固然有1 紙經被告確認係伊員工李昌 龍簽名,然單就該估價單之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98年11 月 21日原告自秀水工地載離鐵片之數量,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伊載入被告秀水工地鐵片之確切數量及內容為何,自難單 以前開載離鐵片數量簽單(估價單)之記載,推論被告尚欠 原告鐵片未歸還。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尚欠鐵片未歸還,則 其主張被告因未歸還鐵片而需支付伊租金49,959元,即難認 有據。
4、此外,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法定商業帳簿,以確認被 告之帳目有否關於原告請款後之做帳、開票記錄,進而證明 被告應知有給付義務云云。惟被告辯稱伊收受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時,因無簽單為憑,故退回該發票予原告等情,亦據 證人黃宥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原告所提 之系爭發票影本上有被告員工加註「發票先行退還給您(即 原告),核對無誤後再請貴公司開發票」等語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自始即否認 此筆債權存在,故無論被告內部帳目作何記載,均無礙於被 告確實否認系爭發票所載租金債務之事實,自無命被告提出 商業帳簿以調查有無相關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請求之租金既不否認其中部分款項被告 業已給付,而無給付事實之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提供 鐵片供被告使用,從而其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0,339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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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