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1號
TYDV,100,訴,281,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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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交付如 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2 紙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並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 2 紙作為保證,約定俟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兌現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返還,詎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取走後,竟未依約交付借款800,000 元,甚 且避不見面,屢次聯繫均無效果,則依兩造間協議書附註之 約定「相關費用如未達成協議約定,均需無條件退回相關支 票」,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協 議書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返還原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協議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附註約定「相關費用 如未達成協議約定,均需無條件退回相關支票」,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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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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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345,2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
│2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454,8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
│3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454,8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
│4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 │BR0000000 │345,200 元│
│ │法定代理人李元洪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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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