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柯志鴻
被 告 高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5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0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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