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柯志鴻
被 告 高文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文鼎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高文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48,189 元,應繳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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