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謝守茂
被 告 謝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5,600 元(即以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