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相 對 人 張阿仁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同上
關 係 人 蕭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張阿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仁之監護人。指定蕭國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阿仁為聲請人所列管桃園縣陸 光二村之原眷戶,因該村辦理眷村改建,相對人經國防部核 准配售改建後之新建社區住宅,但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之情形,無法為簽約交屋之意思表示,且其生活已無 法自理,又因渠為單身榮民,無其他親屬,目前入住桃園榮 譽國民之家接受照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列管機關,應具有 主管機關之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桃園榮譽國 民之家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估表影本、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在桃園榮譽國 民之家,於鑑定機關桃園縣中壢迎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回應無法溝 通。
遂由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初步鑑定情形:相對人係心神喪 失,餘詳參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05月30日訊問暨
鑑定筆錄)。復參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出生後發育大致正常,未接受過正規教育,終身從軍。相 對人自94年起明顯有失智情形,且逐年退化,目前已無自理 能力。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敵 意強無法合作,情緒暴躁易怒。對於叫喚及問話完全置之不 理。相對人會出手攻擊任何欲靠近之人。相對人之思考、知 覺、判斷力、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評測。顯示其認知 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結論: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 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 年05月30 日 迎旭祥監宣字第10011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訊聲請人代理人陳稱: 「國防部 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欲將其配舍轉換為金錢,價值約新台幣 三百五十萬元左右,扣除自備款約五、六十萬元。並請求選 任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承辦人員蕭國斌中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觀之,顯示相對人確實為單身無依。本院考量 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及協助相對 人處理個人事務,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由主管機關桃園縣 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蕭國斌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關事務之承辦人員,表 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阿仁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國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