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勝芳
被 繼承人 黃錦記(亡)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黃河澂
黃瑋君
黃瑋祺
陳氏鮮
黃金鎮
黃鳳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35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黃河澂、黃瑋君、黃瑋祺、陳氏鮮、黃金鎮、黃鳳玲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錦記(生前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 ○街8 巷5 弄4 號)之同父異母兄弟,而被繼承人黃錦記於 民國97年9 月23日往生後,其繼承人黃河澂、黃瑋君、黃瑋 祺、陳氏鮮、黃金鎮、黃鳳玲業已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 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1735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黃錦記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黃河 澂等人拋棄繼承是否通知聲請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錦記與聲請人係同父異母兄弟,有聲請人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自係 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黃 河澂、黃瑋君、黃瑋祺、陳氏鮮,第三順序繼承人黃金鎮、 黃鳳玲均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
1735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第三 順序繼承人,為明瞭拋棄繼承人是否有書面通知,即有閱卷 之必要性。此外,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 與聲請人是否受拋棄繼承通知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 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