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張耀中
曾連謹
曾韻芳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連謹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835 號、第719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曾韻芳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愛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張國愛於民國94年7 月4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張耀中 等業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835 、第719 號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需明瞭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情。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國愛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迄未清償, 有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等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 字第835 號、第719 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陳報時,依 法本應提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經法院准予備查。此外,本 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等拋棄繼承,惟陳報 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有關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 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 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 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除陳報
人曾韻芳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不得 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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