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80號
TYDV,100,家聲,48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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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林志韋
相 對 人 蔡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10月18日所為(2005)豐民初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西元2011年5 月11日以豐法證字〈2011〉第106號核發生效證明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西元2004 年)7 月27日結婚,嗣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經大陸地區重慶 市豐都縣人民法院以(2005)豐民初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離 婚確定(西元2011年5 月11日以豐法證字〈2011〉第106 號 核發生效證明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公證書、委託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 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 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 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 大陸地區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2005)豐民初字第722 號



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於2004年7 月27日登記結 婚,結婚後因個性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且已分居 生活,互未履行夫妻義務,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維繫婚 姻之情緣不再為理由,而判准原告(按即相對人蔡曉容)與 被告(按即聲請人林志韋)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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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