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繼承人 謝宗源即謝日東).
繼承人即
相 對 人
謝坤煌
相 對 人 謝坤達
相 對 人 謝坤男
相 對 人 謝居樺
相 對 人 謝靜雯
相 對 人 謝嘉晏
相 對 人 謝嘉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綺蘭
相 對 人 謝元枝
號
相 對 人 謝有亮
相 對 人 謝碧雲
巷23弄22號
相 對 人 謝宜蓁
號8樓
相 對 人 謝細婉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四六號、一三0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謝坤煌、謝坤達、謝坤男、謝居樺、謝靜雯、謝嘉晏、謝嘉芸、謝元枝、謝有亮、謝碧雲、謝宜蓁、謝細婉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宗源(即謝日東)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謝坤煌、謝坤達、謝 坤男、謝居樺、謝靜雯、謝嘉晏、謝嘉芸、謝元枝、謝有亮 、謝碧雲、謝宜蓁、謝細婉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 院以96年度繼字第1146號、96年度繼字第1305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有必要了解上開事件審查結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 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家事法庭回函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為了解相 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渠等原 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民事呈報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 ,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 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 人渠等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 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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