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豊雄
相 對 人 楊徐阿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96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3 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5596 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 度桃簡字第58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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