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3號
TYDV,100,司聲,14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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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晟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2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經 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3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且經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 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閱本院99 年度聲字第713 號卷宗,上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晟椿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慈恩(未向其 戶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路一段292 巷26號為送達), 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 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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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