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84號
TPHM,106,抗,384,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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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再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陳鏡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裁
定(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抗告人陳鏡燁(下稱再抗告人)提出「抗告 理由狀」,其上載明之相關案號之案件係指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384號裁定,究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 本件應認其係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法官偽造判決書,法 官、檢察官當庭串證。㈡詐取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㈢為何我沒有錯,把「榮民」權益停權,你司法單位,還給 人家公平。公平,不能玩弄文字遊戲、文化大革命,駁回就 是你們贏。那你鈞院發回「臺北地院」重新處理,發回更裁 ,發回更審,我公民不服從,不能抗議了。㈣臺北地院訴訟 輔導要你高院公文,剛才何謂,我跟臺北地檢署的糾紛,我 明明是無罪。㈤請求高等法院發回地院重新處理,更審、更 裁,公文給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 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 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 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 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



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 先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 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同年月24日經再抗告人前往該所領 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文書領取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06年4月24日 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 5 日,而抗告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應以實際收受日即106年 4 月24日翌日(106年4月25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加計在途期間 ,故其抗告期間應至106年5月1日即屆滿(5日法定期間,算 至106年4月29日屆滿,惟106年4月29日至30日為例假日,故 末日應以106年5月1日代之;不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6年5 月1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抗 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卷足憑,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二)另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 券,致不堪使用罪,經臺北地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簡字 第811號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嗣經上訴而由原院以105 年8月1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法定 刑為所毀損幣額五倍以下之罰金,即屬專科罰金之罪,而該 案確定後,再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20日、3月3日具狀向臺北 地院就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9日 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嗣於同年3月 20日提起抗告,又因未於聲請再審時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 刑事判決繕本,法定程式欠缺,其違法性無從補正,經本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即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參照) ,詎再抗告人仍於106年6月6日具狀對本院所為106年度抗字 第384號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三)從而,本件再抗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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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